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潤盛興實業有限公司
岳忠樺律師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工程合約成立後,原告依據該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本票予
被告,
嗣因被告片面
解除契約,
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並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原告聲請
本票裁定或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非單純基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而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合約履約所生爭執。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25條第2項約定,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附卷
可稽,參照
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