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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潤盛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祿貴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合約成立後,原告依據該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因被告片面解除契約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並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單純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而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合約履約所生爭執。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25條第2項約定,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