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水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
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因事發時老闆叫說堆高機開走,再來我完全不知他們說什麼,後來因病住院直到現在還在治療,並不是像他們所說的找不到人;且危險區應有管理人員,民車應讓工作車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審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鈞邦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執行駕駛堆高機之職務,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永豐餘紙廠久堂廠內,疏未注意來車狀況並採取防止碰撞發生之措施,致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碩展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判決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並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承保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025元,其中零件費用46,325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6,434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14,700元,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與鈞邦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5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上訴人為111年5月14日、鈞邦有限公司為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意旨指摘其事發時受雇主指示將堆高機開走,不知悉後續處理情形,
嗣又因病住院,
迄今仍治療中等節,與其於原審之
抗辯相同,
惟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無關聯性,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
暨相關事證後
予以論述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
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本件上訴意旨另指稱事故地點為危險區,應有管理人員,民車應讓工作車等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
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