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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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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郁今香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新發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5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 年度橋小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該案使用營運人為褲子大王,高雄市○鎮區 ○○○路○○○ 號鳥巢飯店營運負責人楊政誠,該期間營運使 用該案電費,應屬該公司,期間更大肆發表記者會,開幕宣 傳,使用者付費,既營運失敗,債留他人,實感不妥。盼調 三方到案到庭對質,負相關費用責任,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上訴理由並不合法。又上 訴人主張用電者為第三人,並請求傳喚三方到庭對質一節, 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此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 ,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28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 ,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予以審酌,是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