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郁今香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新發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信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5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 年度橋小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
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
裁判,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 款未
準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該案使用營運人為褲子大王,高雄市○鎮區
○○○路○○○ 號鳥巢飯店營運負責人楊政誠,該
期間營運使
用該案電費,應屬該公司,期間更大肆發表記者會,開幕宣
傳,使用者付費,既營運失敗,債留他人,實感不妥。盼調
三方到案到庭對質,負相關費用責任,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上訴理由並不合法。又上
訴人主張用電者為
第三人,並請求傳喚三方到庭對質
一節,
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
上開主張及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此
乃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
,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28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
,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
予以審酌,是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