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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星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海澄 
被上訴人    元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面料時,並無要求須先做口罩外層原料潑水測試,又口罩外層原料的送檢測試費用是經由被上訴人確認後用印、完成付費且檢測報告全數通過,況市售醫療口罩並非有被上訴人所稱「防潑水」之規定,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係被上訴人實際簽收數量,是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5,616元,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民國110年2月7日再次請款時,未提出任何主張,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有瑕疵或契約不成立。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答辯㈤狀所附對話紀錄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6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復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一節重為論述,其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