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星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面料時,並無要求須先做口罩外層原料潑水測試,又口罩外層原料的送檢測試費用是經由被上訴人確認後用印、完成付費且檢測報告全數通過,況市售醫療口罩並非有被上訴人
所稱「防潑水」之規定,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係被上訴人實際簽收數量,是
兩造間已成立
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5,616元,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民國110年2月7日再次請款時,未提出任何主張,於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始主張有瑕疵或契約不成立。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答辯㈤狀所附對話紀錄與事實不符,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616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
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復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
一節重為論述,其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
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
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