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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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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上訴人  孫漢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下稱系爭事項)第7條第2款規定附屬建物除陽臺外之部 分不得計入買賣價格,故內政部民國100年5月18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00724541號函釋雨遮買賣不計入預售屋買賣價格, 登記面積如有誤差自無找補,上訴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計算 方式保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46,385元之利益, 並非應補償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卻誤認雨遮0.71坪部分仍應 列入系爭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找補計算,判命上訴人應如附 表二所示返還46,385元外,尚應返還不當得利24,622元,共 71,007元。原審判決對系爭事項第6條第2款、第7條第2款適 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4月11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同段97地號(已併入同段96地號 )土地上之預售戶別代號12D3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12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同時向訴外人即 地主石順情、林清吉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主建物、附屬建物陽臺、附屬建物雨遮、共有部分,於10 9年6月13日交屋完畢。因系爭契約未區分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之價款,係約定房屋價款為438萬元、房屋總面 積44.26坪,故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認定每坪單價98,96 1元(4,380,000÷44.26坪=每坪98,961元),並無違誤。 茲雨遮之登記短少0.71坪,上訴人就此部分理應返還價金予 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於105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系爭房屋,於 交屋後,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事項第6 條第2款規定給付找補款24,622元,然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 收取107,930元,後於110年5月14日退還61,545元,故尚受 有71,007元(24,622元+107,930元-61,545元=71,007元 )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原審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判決理 由詳述因系爭契約未區分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價 款,係約定房屋價款為438萬元、總面積44.26坪,是應以此 計算每坪單價為98,961元,又附屬建物除陽臺外雖依系爭事 項第7條第2款規定不計入買賣價格,然依系爭事項第4條第2 款規定應將附屬建物雨遮計入附屬建物面積,自仍應計入系 爭事項第6條第2項房地面積之找補計算,故主建物、附屬建 物陽臺及附屬建物雨遮面積不足部分,上訴人均應全部找補 ,而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71,00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並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消費 者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則系爭事項即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仍屬契約內容。上訴意 旨雖主張原審判決適用系爭事項第6條第2款、第7條第2款有 違背法令情事,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結果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成文法或司法判解之情事,或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是難認對原審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計算找補方式): ┌──────────────────────────────┐ │雨遮不計入價金,亦不找補,故每坪單價為100,574元【4,380,000元│ │÷43.55坪(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屋面積44.26坪-雨遮0.71坪)= │ │100,574元】。 │ │ │ │ 每坪100,574元×主建物及陽台增加0.17坪=17,098元 │ │ +每坪100,574元×共有部分增加14.56坪×2%=29,287元 │ │ (共有部分增加0.69坪,誤差比4.74%,僅找補2%) │ │ ──────────────────────── │ │ =46,385元 │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46,385元,故前向被上訴人收取找補款107,93│ │0元,後於110年5月14日退還61,545元,尚保有46,385元(107,930元│ │-61,545元=46,385元),並無受有不當得利。 │ └──────────────────────────────┘ 附表二(原審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計 算方式): ┌──────────────────────────────┐ │因系爭契約未區分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價款,僅約定房屋│ │價款為438萬元、面積44.26坪,故計算每坪單價98,961元(4,380,00│ │0÷44.26坪=每坪98,9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每坪98,961元×雨遮短少0.71坪=70,262元 │ │ -每坪98,961元×主建物及陽台增加0.17坪=16,823元 │ │ -每坪98,961元×共有部分增加14.56坪×2%=28,817元 │ │ (共有部分增加0.63坪,誤差比4.74%,僅找補2%) │ │ ──────────────────────── │ │ =24,622元 │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4,622元,卻向被上訴人收取找補款107,930 │ │元,後於110年5月14日退還61,545元,故尚受有71,007元(24,622元│ │+107,930元-61,545元=71,007元)不當得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