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
原 告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原 告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共 同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被告之公司登記名稱原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惟於
訴訟繫屬前已變更為「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惟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仍記載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而與公司登記名稱不符,
堪認該部分之記載確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