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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正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楊明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約定就被告施作之「軍民航合用機場跑道地帶軍事設施遷移工程」中之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後原告又應被告要求追加承攬工作內容(下稱追加工程),承攬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3,417,696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2,357,375元,被告就後續尾款共計1,060,321元尚未給付,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無論自施工完畢起算,或自106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起算,均早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又原告前於110年11月2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建字第4號(下稱前案)審理在案,被告抗辯所有工程款已經給付完畢,並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業於111年3月22日撤回起訴。原告復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將請款單移花接木,虛偽增加兩造所無之工程項目,被告否認原證2請款單之真正。系爭工程原工程款金額為1,863,750元,於106年11月16日驗收合格時,原告已領款1,677,375元,剩餘10%之保留款(即保固金)186,375元,嗣108年1月23日即1年保固期滿後,原告前來結清剩下10%之保留款(保固金)186,375元,並一併結算追加工程款480,403元,另外追加修改底座30,000元,總計金額為696,778元,兩造議價為680,000元,準此被告已全部付款完畢,原告起訴狀亦自承已經領得工程款2,357,375元,故本件承攬報酬於108年1月23日已全部結算並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記載,其內容均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項目(含修改、追加部分)及106年間就相關工項之調整、維修、更換等(見審建卷第29至37頁),而被告承攬之「軍民航合用機場跑道地帶軍事設施遷移工程」,業於106年11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前案審建卷第79頁),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上開工程之部分,自亦當已於該日前施作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始能通過業主之驗收,是依兩造間契約之付款條件(見審建卷第19頁),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前既已完成驗收,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即應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於當時即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應認定。至原告主張就相關工項之調整、維修、更換等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縱令屬實,原告既自承該等工程既均係於106年間即已施作(見本院卷第34頁),自應於106年施作完成後即得請求被告,亦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既均於106年間即已得向被告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106年間起算2年。而原告復自承除前案提告及陸續有請求外,沒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就原告主張其有陸續向被告請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主張其有於110年11月1日向原告為請求,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110年11月1日時,距離原告得請求之106年間顯已逾2年,縱原告有於該時向被告為請求,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即屬當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雖曾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另案係於110年11月3日提起訴訟,有蓋用於另案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佐足徵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時,距離原告得請求之106年間亦顯已逾2年,仍難認有何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自應認原告就本件主張工程款,至遲於109年起即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本件原告遲至111年5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蓋用於本件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即屬無據。又縱令本件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聲請進行工程現場履勘,欲證明就追加部分已施作完畢,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債權縱令存在,亦均係於106年間即得向被告請求,復查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原告遲至111年5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等工程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原告1,06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