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盛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盛生技國際
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71,852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1,852元,及其中270,000元自109年7月22日起、其中415,766自109年10月6日起、其餘1,386,086自10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一部分利息之請求,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2,071,8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7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