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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張正夫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及浪板工程(下稱系爭浪板工程;另就上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契約書-浪板」,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256,000元(含稅)、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伊即依約開始施工,並於各期完工時請款,被告除約定系爭鋼構工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鋼構工程款14,493,175元,另被告已向原告給付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963,199元(含稅),被告並要求原告施作如附件所示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於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後,於109年11月5日對被告通知完工,並要求驗收付款時,被告竟於109年12月3日無由發函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工地。被告尚有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尚未給付,合計5,310,548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0,548元。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無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因添附,由被告取得該等工作物所有權,原告喪失所有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92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548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嚴重施工遲延,至預定完工期限仍未完工,被告已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00007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922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185、187頁):
  ⒈兩造於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之鋼構工程及浪板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契約書-浪板」,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
  ⒉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被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工程款14,493,175元。
  ⒊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被告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
  ⒋被告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表示於109年12月16日起將另行洽請其他廠商接手本件工程等語,該存證信函已送達原告。
  ⒌「鎮國工業城」廠房中之A1、A3、A5至A8、B1至B3、B5至B17等22戶已取得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83頁使用執照)。「鎮國工業城」廠房完工後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 ○00號至268之73號、268之75號至268之83號、268之85號至268之93號(上述A、B等編號所對應之門牌號碼參照本院卷㈠第369至371頁門牌證明書)。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⒈查兩造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開二合約第4條分別約定,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03至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7月19日,各以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應於108年11月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日完工。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或展延系爭鋼構工程完工日為108年4月30日,系爭浪板工程完工日為109年11月22日等語,並提出註記「因營造本身的問題:改鋼構直至2019/11/13才進場施工,加假期、雨季、過年,預估60天,故應於4/30安裝完成」、「本工程鋼構完成進場:4/22,加假日、雨季、工地工程無法施作原因,依85日計算,應於11/22完成,中間有改善工程」等手寫文字(下稱系爭增補條款)之系爭承攬契約為憑(本院卷㈡第63、73頁),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許天行於兩造間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未曾與原告溝通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亦未授權原告在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增補條款(另案訴訟卷二第193頁),證人即被告簽約監工人員許宏維證稱:系爭增補條款不是其寫的,其未與原告談過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且原告於另案橋頭地院所提出之契約書並未註記上開文字等語(另案訴訟卷三第14頁);再觀諸系爭增補條款旁並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足見系爭增補條款原告自行添註,並無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期限,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8年4月30日、系爭浪板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9年11月22日,為不足採。
   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其於109年1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人員傳送工程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系爭鋼構工程中之風拉桿尚未施作,系爭浪板工程之浪板交接處不密合,防火隔間中防火棉未確實充足填塞,未達1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且尚未進行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通知完工及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請款單為證(110年度岡司調字第2號卷,下稱岡司調卷,第29、31頁),可認定。
    ⑵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尚未安裝系爭鋼構工程之風拉桿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陳稱:「日安,今天下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等語(本院卷㈠第150頁)可證,原告於被告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始將風拉桿之材料送入工地及通知被告預計開始安裝之時間,足認系爭鋼構工程在被告對原告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尚未完工,確有施工遲延之情事。雖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已向原告支付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18條所約定之第4期即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之工程款,亦難據此認系爭鋼構工程已於109年3月24日完工,至多僅得認被告斯時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
    ⑶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①參酌證人即原告施工人員詹英盛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前後施工約1年半,自109年至110年1月間,系爭浪板工程係在110年1月前完工,其記得其係110年1月份離開工地,當時浪板工程在最後收尾階段,改善被告不滿意的地方。其最後一次進工地時,被告工地主任及徐總向其表示被告已與原告解約,其與其他工人不要再進工地,當時快過年,其記得最後離開工地的時間係在110年1月份(本院卷㈠第295至301頁);再參以證人許天行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原告離場時,鋼構工程已完工,但浪板工程尚未完工(另案訴訟卷二第196頁),證人許宏維亦證稱:系爭工程之所以有問題,係因原告在隔間的浪板尺寸訂購錯誤,每一塊浪板均需要人工裁切,造成浪板邊角不平整,組裝後無法密合,並因此大幅增加施工時間。原告所雇用的第一組施工廠商蘇先生,曾表示若要其裁切浪板,需要增加施工費用,經原告拒絕後,蘇先生退場不施工,之後原告無法立即找到其他廠商施作浪板,才造成時間拖延。在此期間,其有向原告表示是否需由其出面請蘇先生回來施作,或由其找其他廠商協助完成,原告均拒絕,所以原告才拖到最後沒有完成浪板工程,鋼構工程的部分只有風拉桿未施作等語(另案訴訟卷三第12頁)。
     ②被告就「鎮國工業城」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有關「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雲林縣消防局於110年3月2日會勘,以現場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未確實為由,查驗不合格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位置構造設備竣工查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案訴訟卷一第129、131、171、172頁),並經證人即消防設備士吳啟銘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委託申辦「鎮國工業城」22戶廠房之消防安檢,本次查驗標的係22戶,依消防設備標準第5條規定,該22戶須均符合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之規範,始可將該22戶均視為另一場所,而為獨棟建物。現場查驗時,查驗人員發現3、4戶不符合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之功能,無法依該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並經查驗人員以110年3月2日查驗紀錄表回覆被告該次消防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其有看到防火棉填塞狀況係零零落落,並未確實填滿等語(另案訴訟卷一第290、291頁)。另參諸證人王筱琪於本院證述:其係永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10年年初受被告委託處理鎮國建設城之修繕事宜,其去估價時,看到廠房之間的牆壁會透光,牆板與牆板之間及屋頂烤漆板交接處沒有密合,另幾乎每間廠房都有牆壁轉角處及屋頂轉折處未以配件包覆,甚至屋頂處會透光,可以看到外面,有出現漏水、生鏽之情形;永翔公司於110年2月間開始修繕後,發現有部分螺絲只是稍加固定,未確實鎖緊,且使用螺絲之數量很少,將使屋頂無法固定,容易被風吹走,另永翔公司人員自屋頂往下看,發現防火隔間牆內有空隙,似乎未填足防火棉,隔間牆內須填滿防火棉才能確實達到防火效果,被告請永翔公司拆除隔間牆進行檢查後,發現隔間牆內可以看到本院卷㈠第353頁照片所示一個洞一個洞,及如本院卷㈠第355、357頁照片所示只放幾塊防火棉,沒有填滿足夠防火棉,被告委請永翔公司全部填滿等語(本院卷㈡第295至307頁)
     ③綜諸上揭事證,足證原告就浪板之組裝有不密合、轉角處未包覆配件,導致透光、漏水及生鏽之情形,未確實鎖緊螺絲、螺絲過少,隔間牆內未確實填滿防火棉,甚至有部分隔間牆僅零星放一些防火棉,則原告施作之浪版工程徒具廠房外形,但有透光、漏水之情形,且無法發揮防火效用,自難認已達客觀上已達一般廠房可使用之程度,則原告就浪板工程之施作不符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浪板工程施作完成等語,自不可採。
   ⒊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均約定:「……而乙方(即原告)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⒉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者。」(本院卷㈠第205、207、211、213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7月19日,各以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應於108年11月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日完工,且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有施工遲延之情事,就系爭浪板工程有不完全給付而未完工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承攬人承攬之工作雖有瑕疵,惟該瑕疵並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定作人自行修補瑕疵後,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題。
   ⒉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對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系爭鋼構工程中僅餘風拉桿尚未施作,而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陳稱:「日安,今天下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等語(本院卷㈠第150頁),由兩造於LINE對話就風拉桿施工人員之安排及要求原告應在110年1月25日主辦勘驗之前完成風拉桿工作所為互動(同上卷第150、151、153、153、154頁),可知被告同意讓原告就風拉桿工作項目進行施工,兩造就此項工作已再行成立承攬契約。
    ⑵兩造就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未於系爭鋼構工程之契約書中明訂,原告提出其於兩造訂約前向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215頁),主張風拉桿工作占系爭鋼構工程之1.5%,被告就前開工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經核前開工程估價單所載各工作項目之合計總價為14,535,456元(未含稅),原告捨去萬元以下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再捨去千元以下之金額,即以總價15,256,000元(含稅)向被告報價。關於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數量及金額乙節,前開工程估價單未記載風拉桿之數量及單價,僅記載該工作項目金額為191,580元,證人詹英盛雖證稱:全部共有23戶,有2戶因為已賣出去,被告的主任叫我們不要裝風拉桿,全部都裝完了,只剩賣出去的2戶沒有裝等語(本院卷㈠第313、315頁),惟未指明原告安裝風拉桿之具體數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安裝之數量,對此被告自陳原告應施作200組風拉桿,只施作64組等語(本院卷㈢第222頁),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工程估價單記載風拉桿之全部金額為191,580元,依此計算64組風拉桿為61,306元(計算式:191,580×64/200=61,3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上開估價單之契約總價與訂約後契約總價金額之折價比例(即15,256,000/14,535,456×1.05=0.99959)計算,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未含稅契約約定金額為191,502元,含稅後為201,077元,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工程款為64,345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136,732元。  
    ⑶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被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工程款14,493,1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執。從而,扣除原告尚未施作之136組風拉桿工作項目之金額136,732元後,原仍得依系爭鋼構工程之承攬契約及兩造於110年1月間就風拉桿工作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626,089元(計算式:762,825元-136,732元=626,089元)。又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已施作完成,雖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依上揭說明,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尚未完工,拒絕給付其尚未給付之程款等語,殊無足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64組風拉桿幾日後全數斷裂,原告施作進度等同109年12月間契約終止之時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⒊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原告施作系爭浪板工程雖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惟該等瑕疵給付並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於自行委請永翔公司修補瑕疵後,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題,不得以原告此等瑕疵給付為由拒絕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又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被告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等情,惟兩造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浪板工程未付工程款為3,575,801元,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浪板工程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75,801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92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⒉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施作追加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援引詹英盛證述:「(問: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㈢原證4 號,請具體描述就追加工程裡面的捲門改成360 型裝潢板所指為何?就具體描述「每戶前後加強C型鋼」所指為何?)就是本身捲門外觀裸露,做C型鋼把它固定骨架,再做裝潢板鎖上去,表面把它裝飾,讓它看上去外觀比較好看,不然捲門本身外觀是裸露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01頁),惟查詹英盛於答覆上開問題之前,對於本院詢問:「鎮國公司有無要求張正夫做追加工程?」之問題時,詹英盛答覆:「這個我就比較不清楚了。」等語(同上卷第301頁),可之詹英盛不清楚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之事,其係就該部分工作物施作裝潢板及C型鋼之前、後狀況為答覆,無從以此等證言證明被告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況且,系爭工程自108年7月19日開工,迄至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提出附件之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時止,歷時1年近4個月,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溝通常見以LINE通訊軟體互動,果若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何以原告完全未提出兩造間溝通系爭追加工程之文件、書面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原告在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過程中,完全未向被告提起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或付款事宜,迄至原告自行認為已完工,於109年11月5日始提出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只是其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因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與一般情理相符,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自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原告施作所謂系爭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若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係超出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利益一節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系爭追加工程之利益971,922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1,890元(計算式:626,089+3,575,801=4,201,890),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岡司調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