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張正夫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劉怡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關於「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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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頁第28行:「……又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已施作完成……」。 | 「……又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除風拉桿外,其餘工作已施作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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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頁第12行:「……拒絕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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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頁第21行至第14頁第1行:「……請求被告給付4,201,890元(計算式:626,089+3,575,801=4,201,890)……」。 | 「……請求被告給付4,201,894元(計算式:626,093+3,575,801=4,201,89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