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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上訴人    蘇詠裕 
訴訟代理人  蘇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陳彥志變更為施珮珍等情,有東方大地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並經施珮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106年度消防缺失消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消防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維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9,65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另有107年7、8月份之消防機電保養費8,000元尚未給付,是上訴人總計應給付257,650元,僅給付150,000元,尚有107,650元未給付,依系爭消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僅針對主任委員簽約,對於系爭社區規約規定100,000元以上工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乙事並不清楚等語。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系爭消防契約係當時之主任委員羅水發利用職務之便,從中灌水虛報數量及價格而牟利,是系爭消防契約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羅水發依民法第170條、第171條之規定,屬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是其亦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消防契約。再被上訴人之工作並未完成,感知撒水頭經勘驗結果僅有59支符合法令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減少價金,且系爭消防契約之各項價格均屬浮報,上訴人支付150,000元已是溢付,另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消防設備中之一齊開放閥施作亦有瑕疵,就此部分亦應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規定100,000元以上金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可動用,羅水發未經該程序即簽立系爭消防契約,應屬無權代表,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另系爭契約於之前調解時都沒有提出,應該確定是假的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050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經開立如原審卷一第9頁之限期改善通知單,故於107年4月3日,由時任主任委員之羅水發為代表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卷一第7至8頁所示之系爭消防契約,原估價單如原審卷一第11頁所示,後經修正如原審卷一第6頁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兩造約定應施作之項目即以此估價單為準。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之工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進行複查後合格。另如上訴人應就系爭消防契約負契約責任時,上訴人同意其中緊急廣播18,000元及滅火器換藥350元部分應給付款項。
  ㈢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就公共基金之管制運用,規定超過100,000元以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半數以上決議通過始可動用之(急迫性之工程,委員會需公告2天,並經3 家廠商比價,方可動用之)。
  ㈣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契約已給付工程款150,000元。
  ㈤被上訴人任職之冠毅工程有限公司曾由被上訴人接洽,而承接上訴人多項工程,且於系爭消防契約前即擔任系爭社區消防機電保養工作多年。
二、爭執事項:
  ㈠羅水發簽立系爭消防契約之行為是否無權代表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契約是否應負契約責任?
  ㈡羅水發是否有與被上訴人為從中牟利而於系爭消防契約灌水?系爭消防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契約之施作有無瑕疵?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⒈系爭估價單中感知灑水頭部分是否全部施作完畢?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該部分得請領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⒉消防灑水設備中之一齊開放閥部分是否屬系爭估價單之施作範圍?該施作有無瑕疵?
  ⒊系爭估價單中部分回路斷線工項,是否應另行計費?
  ⒋自動警報逆止閥、校正、五金另料線材、拆卸切割電焊組裝等工項報價是否過高?得否拘束上訴人?
肆、法院之判斷:
一、羅水發簽立系爭消防契約之行為為無權代表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契約仍應負契約責任: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法固有對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限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已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授權範圍,即屬無權代表,自應類推用前述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管委會承認,對之不生效力。 
 ㈡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就公共基金之管制運用,規定超過100,000元以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半數以上決議通過始可動用之(急迫性之工程,委員會需公告2天,並經3家廠商比價,方可動用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消防契約約定應施作之金額已逾100,000元,依前開規定即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縱係急迫性工程,亦應經管委會公告2天,並經3家廠商比價始得為之。而羅水發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110年8月6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7年4月3日代表管委會與簽訂系爭消防契約,我有跟財委跟監委說要開會,但後來就不了了之,沒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徵羅水發於簽立系爭消防契約前,確實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縱使該工程屬急迫性工程,仍應經前述公告及比價之過程,惟亦無任何事證證明羅水發有經過該等程序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消防契約,自難認與系爭社區規約規定之程序相符,羅水發未依規約約定程序即以主任委員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應欠缺系爭社區規約之授權,而屬無權代表甚明。
 ㈢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於無權代表之情形亦應有該條之適用。羅水發雖因系爭社區規約前開限制,於未符合規約所定程序之情形下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消防契約,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社區上開規約規定,且縱被上訴人任職之冠毅工程有限公司,曾由被上訴人接洽而承接上訴人多項工程,且於系爭消防契約前即擔任系爭社區消防機電保養工作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先前承接之工程是否均經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所定程序為之,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承接該等工程而知悉系爭社區規約前開規定,仍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過失而不知系爭社區前開規約規定而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該規約中代表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是羅水發雖係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消防契約,然上訴人仍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契約,仍應負契約責任,即認定。
二、上訴人又主張羅水發與被上訴人為從中牟利而於系爭消防契約灌水,故系爭消防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所憑之依據,無非係認系爭消防契約及羅水發於主任委員任內其他工程均有浮報費用及委由不良廠商之情事,然羅水發於主任委員任內發包之相關工程契約,縱有上訴人所指價格偏高及委由特定廠商施作之情事,其原因所在多有,亦有可能係因其議價能力不足、欠缺相關行情概念、詢價能力不足或發包情形急迫等原因所致,尚非必然係因羅水發從中牟利之故,自不能單以其發包之工程價格偏高或委由特定廠商施作,即率爾推論羅水發有與被上訴人勾結而牟利之情事。而上訴人就羅水發是否確有與被上訴人勾結而從中牟利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羅水發究竟從中如何牟利,自僅屬上訴人主觀之臆測,而無任何證據支持,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從認為系爭消防契約之簽訂有何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又羅水發既已明確證稱系爭契約為其簽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事後偽造,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契約之施作確有部分有瑕疵,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5,550元:
 ㈠感知灑水頭部分:
 ⒈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經開立如原審卷一第9頁之限期改善通知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羅水發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因為被檢舉,遭消防局檢查不合格,要改善才會簽立系爭消防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係因遭開立前開限期改善單,始會簽立系爭消防契約進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而證人即開立前開限期改善單之洪國展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7年3月28日至系爭社區進行消防檢查,該次檢查沒有通過,我有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當初檢查時覺得感知灑水頭的安裝是錯誤的,現場是裝朝下,大部分都是裝朝上,所以我有開立改善通知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堪認證人洪國展檢查當時係認定感知灑水頭應朝上安裝,而系爭社區為朝下安裝,故要求改善,是系爭估價單所列感知灑水頭項目,其施作之內容應係將感知灑水頭改為朝上安裝,方符合前開改善之目的,故將感知灑水頭朝上安裝,應屬系爭消防契約約定之給付目的,即堪認定。惟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現場總計為90支感知灑水頭,其中有29支感知灑水頭為朝下設置,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該等感知灑水頭之施作,無論係未實際更換或更換後仍朝下安裝,均與系爭消防契約約定應給付之內容不符,自有瑕疵。
 ⒉又證人洪國展於原審現場履勘時證稱:本大樓的消防系統是泡沫消防系統,灑水頭須距離天花板30公分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堪認依其認知,感知灑水頭亦應設置於距離天花板30公分內,始符合法規規定,前述限期改善單之改善項目,自亦包含該內容,且上訴人亦自承施作範圍包含距離天花板30公分內(見原審卷二第71頁),故系爭估價單所列感知灑水頭項目,施作後亦應距離天花板30公分內,方符改善之契約目的,亦堪認定。而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結果,有3支感知灑水頭距離天花板未達30公分,有前述勘驗筆錄為證,堪認該等感知灑水頭之施作,亦與系爭消防契約約定之給付目的不符,即有瑕疵。惟因其中編號89之感知灑水頭,係同時具有朝下設置及未距離天花板30公分之瑕疵,計算時自應扣除重複部分,故應認僅有31支感知灑水頭具有瑕疵。此外,原審履勘結果現場僅有90支感知灑水頭,系爭估價單記載為93支,就超過部分顯未施作,自不得請款。被上訴人雖主張係與羅水發約定以2支灑水頭折抵1組泡沫頭計算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故得扣除之感知灑水頭數量應加計未施作之3支而為34支。另證人洪國展於原審勘驗時雖證稱感知灑水頭沒有年限,故障時才需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惟縱使依法規尚毋庸更換,既經系爭估價單列為施作內容,被上訴人據以施作,仍得依約請求給付款項,尚難謂為瑕疵,附此敘明
 ⒊至系爭社區泡沫滅火設備之感知灑水頭,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4條準用同標準第52條規定,並無需往上或往下設置之相關規範,且僅規定應設在裝置面距樓地板面高度5公尺以下,且能有效探測火災處,並無其他相關規範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30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133572700號函、111年7月8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133779700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5至216頁),雖堪認依相關消防設備設置法規,感知灑水頭實際上並無朝上或朝下設置之要求,亦無需距離天花板30公分以內之規範,而堪認被上訴人施作後之感知灑水頭設置與法規並無不符,惟因系爭消防契約係為改善限期改善單要求改善之內容所簽立,其契約目的即要求需改為朝上設置及距離天花板30公分內均如前述,自不因施作後之內容符合法規要求,即得認與契約目的相符,仍應依契約目的認定有無瑕疵,法規之實際要求即與前開認定無涉,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併此敘明。另上訴人就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之工項,雖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進行複查後合格,惟複查時僅針對設置是否符合法規為檢查,而非就施作後之設置與系爭消防契約約定是否相符為認定,自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並無瑕疵,是惟該等設備既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後,仍有前述與契約約定目的不符之情形而有瑕疵,自不因複查合格而得認非屬瑕疵,同此敘明。
 ㈡又系爭估價單中並無一齊開放閥之施作項目,縱認一齊開放閥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因非屬系爭估價單所列之施作項目,亦難認為屬系爭消防契約施作之瑕疵,上訴人主張有瑕疵,應屬無據。此外,系爭估價單中部分回路斷線工項既經列為獨立工項計費,被上訴人本得依約請求給付款項,上訴人雖主張其他廠商未予另外收費云云,惟是否計費本應依契約約定,縱羅水發代表上訴人簽立之契約較為不利,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自動警報逆止閥、校正、五金另料線材、拆卸切割電焊組裝等工項報價過高,應不得請求全部款項云云,惟該等工項之工程款,既經系爭消防契約及系爭估價單約明價格,且系爭消防契約得拘束上訴人已如前述,基於契約之拘束力,上訴人自不能事後以該報價過高拒絕給付全額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上訴人再主張電焊部分未據提出照片,應不得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電焊項目,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本件乃係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為缺失改善及維護工程,故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為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494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施作工作有瑕疵且未為任何修補,足認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修補而遭拒絕,而被上訴人之工作確有前開瑕疵,則上訴人應得就瑕疵部分主張減少被酬。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既有前述感知灑水頭34支有瑕疵或未施作情形,就附表項目4項目,應減少之報酬應為37,400元(計算式1,100×34=37,400),其餘部分因無瑕疵,自不得主張減少價金。
 ㈣另就被上訴人所主張107年7、8月份之消防機電保養費8,000元,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請款單2紙為證,並未提出兩造間之契約,而此部分經上訴人否認之,尚難認兩造間就該工程有何施作之合意,亦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自難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該款項。而系爭消防契約及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價金為249,650元,除感知灑水頭部分有前述瑕疵外,其餘部分之工項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瑕疵,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之責,經扣除前開得減少之價金37,400元後應為215,550元,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之150,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62,250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四、綜上所述,羅水發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消防契約,雖屬無權代表,惟上訴人應不得以該代表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民法第72條之情事,故上訴人仍應受系爭消防契約之拘束。惟被上訴人施作之感知灑水頭項目中,有部分與契約約定目的不符或未實際施作,上訴人應得主張減少價金,經扣除減少之價金及已給付之款項後,仍有62,250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消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於請求6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計

1
部分回路斷線
1式
26,000元
26,000元

2
防護面積不足




3
因緊急廣播過於老舊所以更新400W
1套
18,000元
18,000元

4
感知撒水頭裝置不符規定、放射障礙
93組
1,100元
102,300元

5
組件故障(自動警報逆止閥)
1套
28,000元
28,000元

6
校正
1式
5,000元
5,000元

7
五金零件、線材
1式
17,000元
17,000元

8
滅火器拆卸、切割、電銲、組裝
1式
53,000元
53,000元

9
滅火器換藥
1支
350元
350元

總計



249,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