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張正夫即正群鋁門窗行
相 對 人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現有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而相對人執有民國108年10月25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381,916元、到
期日108年12月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系爭訴訟事件所衍生之相關票據,且抗告人得對相對人為原因關係
抗辯,故應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之結果為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之依據。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
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
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系爭訴訟事件相關之票據,且抗告人得對相對人為原因關係抗辯,應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之結果為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之依據等語,然此部分主張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