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仲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因涉嫌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刑事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56號),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0月14日至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三次調解過程被告皆偕同訴外人李季芳與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馬君平及范晏華進行調解。第一次調解時,馬君平詢問偕同者為何人,被告告知訴外人調解委員剪祝平及原告之代理人馬君平、范晏華,與被告同行之訴外人李季芳為其太太,依照一般常理,訴訟案件調解之場合,若有同行之人,多會由家人或律師等具有專業背景之人陪同,故原告之代理人也不疑有他,相信李季芳為被告之太太。於109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當日,馬君平詢問李季芳之姓名,雙方調解成立並約定:「一、
兩造合意,
聲請人日後不得自行或假借他人名義自行或幫助他人之方式侵害
對造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權益或販售該公司商品,聲請人之親友(
包括但不限於配偶、六親等內之親屬、伴侶及伴侶之六親等內之親屬)亦同。…三、聲請人侵害對造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本事件商品金額達新台幣(下同)4,500,977元,兩造合意若聲請人於116年底前違反前述義務時,應賠償對造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4,500,977元。…。」。
惟原告於110年10月間,發現蝦皮購物網站蝦皮帳號yitiny2568販售原告之商品,經原告查詢發現蝦皮帳號yitiny2568為李季芳之女李宜庭,被告顯已違反與原告間之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被告之親友(包括但不限於…伴侶之六親等內之親屬)亦不得販售原告公司之商品」,被告應依照
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賠償原告4,500,977元。為此,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至原告高雄
分公司商討違反約定給付賠償金一事,惟被告竟告知原告「李季芳為其對外宣稱之太太」。被告縱使與李季芳
非法律上之配偶關係,但雙方實際上應為情侶、伴侶關係,始有可能在公開場合,更甚者,係於訴訟案件之調解場合宣稱李季芳為其太太。李宜庭為被告之伴侶李季芳之女,屬被告之伴侶之六親等內之親屬,李宜庭又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原告商品,故被告顯已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之親友(包括但不限於…伴侶之六親等內之親屬)亦不得販售原告公司之商品」,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賠償原告4,500,977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97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李季芳並非被告配偶,被告亦未於調解時稱李季芳為配偶。且李季芳是否為被告配偶,與調解成立
與否無關。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行為,原告無端寄來存證信函指控被告違反調解約定,並要求被告前往原告說明,被告於收函後雖認實屬無理要求,仍撥空前往說明,惟因原告不滿意,被告只能不再理會。原告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中
所稱於110年10月間發現李宜庭於網路販售原告商品,認被告違反調解約定,更屬無稽。蓋李宜庭有無於網路上販售原告商品已非無疑,且是否無權販售更屬有疑。無論如何,李宜庭與被告亦無關係,原告何能以李宜庭行為逕作為向被告
求償之理由。調解內容第1條後段記載「聲請人(指被告)之親友(包括但不限於配偶、六親等內之親屬、伴侶及伴侶之六親等內之親屬)亦同」乙節,此顯屬「包山包海」之不當約定及要求。蓋「親友」範圍非僅未明,且亦毫無限制(包含但不限於…)。依法被告僅能要求自己,但無權干預、要求或命令本人以外親友不得從事何種事務或何種營業,否則豈不妨害該親友之自由權,則被告將有觸犯民、刑事法律
之虞。故系爭調解筆錄之該項記載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其內容亦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及「
公序良俗」等規定之情,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第71條與72條所定,應屬無效約定,是原告不得執該無效之約定作為請求之依據。又系爭調解筆錄固有記載「聲請人(被告)侵害對造人(原告)本事件商品金額達4,500,977元」乙節,但事實上,原告當時實際所受損之金額並非如此,遠遠低於此記載金額甚多,甚至根本未有受損。如原告果真受有4,500,000餘元之重大損害,則在原告當時「以刑逼民」而「包山包海將被告親友之行為亦算作被告行為」等強勢作為下,造成被告亦不得不屈服其無理之要求,則在此情況下,原告又豈有僅要求10,000元和解之可能。顯見原告當時預就被告如有違約,即以此所記載之「侵害受損金額」逕作為其賠償金額之依據而已,核其性質,應屬
違約金之約定,
而非實際之受損金額。縱使原告得為請求,惟該金額既具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法院即有依民法第252條所定
予以適當酌減之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調解筆錄中之約定有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㈡李宜庭有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著作權?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中之約定?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之金額是否為違約金性質?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977元,有無理由?
六、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為兩造就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為調解成立後,就李宜庭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著作權,及原告有無違反調解條款之民事訴訟事件。兩造經本院函詢後,亦無提出調解書或其他文書有何
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