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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秋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居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772號3樓308室  
                    居桃園市八德區長安街61號之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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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101之1號,惟其任職之勝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88號10樓,且提出聲請更生時即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772號3樓308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有111年12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之在職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久住非本院管轄區域之桃園市八德區。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工作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桃園市八德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是以,本件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