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即
債務人 林秋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居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772號3樓308室
居桃園市八德區長安街61號之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
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101之1號,
惟其任職之勝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88號10樓,且提出聲請更生時即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772號3樓308室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此有111年12月8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之在職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足見聲請人久住非本院管轄區域之桃園市八德區。故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工作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
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
上開桃園市八德區之住所為其
住所地之認定。
是以,本件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