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債 盧秋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盧秋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889,482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5月5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5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因無清償能力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10年3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22,21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
(一)聲請人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90、92、98、107年生,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年幼子女,每月由配偶給與
扶養費4,940元。其107年至109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投保勞工保險,亦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聲請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及其配偶提出之
切結書等件附卷
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並無申報所得紀錄及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倚賴配偶給與之扶養費4,940元計算其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前開規定,並
參酌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4,940元,顯低於上開核算標準,應屬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4,94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940元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供稱其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
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既無餘額,何來收入可持續多年繳納上開保險金,是否有他人資助或其他收入,但聲請人未將之列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等情。然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0041號函所附保單明細所示,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為其子女投保之2紙保單生效日分別為91年12月24日、92年1月22日,此時聲請人勞工保險尚投保於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薪尚有16,500元,應非無為其子女繳納保費之能力,又聲請人開始在家照顧子女後,此保單保費由其配偶支付等情,聲請人亦已於109年11月10日民事補正狀中陳明,是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有何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此外,債權人復未對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何不實記載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