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笑媚
被 告 達耀建設有限公司
陳慶合律師
魏峻梅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繳納初勘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有漏水,
被告負有
瑕疵擔保責任,本院認有鑑定之必要。又本院業已依原告
聲請,並經
兩造合意,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依附件所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 年2 月24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0819號函記載,應繳納申請費用新台幣5,000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納如
主文所示鑑定費用,並向本院陳報。茲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10日內,逕向該公會預納費用,如逾期不繳納,逾期未繳納,依
上開規定,本院會定期通知被告墊支,若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