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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李笑媚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達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魏峻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證據證明受有漏水之損害,僅生不為鑑定之效果,並當然視為停止訴訟,聲請續行訴訟,請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自由心證判斷計算損害金額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聲請人所主張漏水之情形,相對人曾為修繕並施作防水工程,聲請人事後仍聲稱有漏水,而聲請人所指之位置是否仍有漏水、其漏水情形是否仍持續,出水點位置為何、是否得知悉原因、是否得修繕或防止、價格、方法為何,其是否造成系爭房屋之壁癌、修復金額為何若干...等節,兩造均存有爭議,聲請人堅持要以自己主張之方式及修復方式修繕,惟其所據之基礎為其自行聘僱之修繕師傅,然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爭點既存有爭議,相對人自始否認在其修繕後,系爭房屋仍存有瑕疵,聲請人辯稱:相對人已自認瑕疵存在云云,要無可採。又上開證據均僅為聲請人單方提出之書面資料,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具有專業性,要非任何一造得單憑其主張斷之,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兩造所同意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至今之舉證程度尚未達已證明其因相對人受有損害之程度,故聲請人認為毋庸鑑定即可依卷內證據依全辯論意旨及自由心證為判斷,為無可採。本件訴訟依舊無法進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續行訴訟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