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笑媚
被 告 達耀建設有限公司
陳慶合律師
魏峻梅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提出證據證明受有漏水之損害,僅生不為鑑定之效果,並
非當然視為停止訴訟,聲請續行訴訟,請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自由
心證判斷計算損害金額等語。
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後,聲請人所主張漏水之情形,相對人曾為修繕並施作防水工程,
惟聲請人事後仍聲稱有漏水,而聲請人所指之位置是否仍有漏水、其漏水情形是否仍持續,出水點位置為何、是否得知悉原因、是否得修繕或防止、價格、方法為何,其是否造成系爭房屋之壁癌、修復金額為何若干...等節,
兩造均存有爭議,聲請人堅持要以自己主張之方式及修復方式修繕,惟其所據之基礎為其自行聘僱之修繕師傅,然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是兩造就
上開爭點既存有爭議,相對人自始否認在其修繕後,系爭房屋仍存有瑕疵,聲請人辯稱:相對人已
自認瑕疵存在
云云,要無可採。又上開證據均僅為聲請人單方提出之書面資料,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具有專業性,
要非任何一造得單憑其主張斷之,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兩造所同意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至今之舉證程度尚未達已證明其因相對人受有損害之程度,故聲請人認為毋庸鑑定即可依卷內證據依全辯論意旨及
自由心證為判斷,為無可採。本件訴訟依舊無法進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續行訴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