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鄢自強 
            鄢東華 
            杜金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謝佳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上訴人丙○○係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即上訴人丁○○、甲○○(以下與丙○○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65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丙○○係00年0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巻第133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在原審對丙○○提起本件訴訟時,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係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丁○○、甲○○共同代理(依上開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其父母離婚協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133頁),然被上訴人僅以丁○○為法定代理人,未併列甲○○為法定代理人,且丙○○僅以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有起訴狀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69、217頁),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未由父母共同代理),然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丙○○已成年,並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及委任胡高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沿用其父丁○○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理由及於本院提出之上訴理由,顯有默示承認丁○○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應已補正,並溯及於被上訴人起訴時,發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丙○○於109年11月4日22時43分許,無照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橋新六路德惠橋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丙○○見狀閃煞不及,追撞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擦傷、左腰挫傷(就前開傷害合稱系爭傷害)、腰椎第2/3及4/5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下稱系爭腰椎損傷)等傷害。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1,756元、回診計程車資3,600元、工資損失206,813元、看護費用39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且上開損害結果與其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丙○○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丁○○係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係丙○○之母,當知丙○○於車禍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卻仍提供系爭機車供丙○○騎乘,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與丙○○共同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丙○○、鄢東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命丙○○給付部分,甲○○應與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3,129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其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再贅述)
二、丙○○、丁○○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腰椎損傷應係舊疾,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甲○○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執與丙○○、丁○○相同之答辯理由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丙○○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3,129元之本息,甲○○應就原審判決命丙○○所為給付,與丙○○連帶負給付責任,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61、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109年11月4日22時43分許,無照騎乘甲○○所有之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橋新六路德惠橋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丙○○見狀閃煞不及,追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⒉丙○○因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22號裁定訓誡處分。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丙○○係00年0月間生,於109年11月4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於斯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丁○○及甲○○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如認丙○○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丁○○願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甲○○與丙○○願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另薪資損失以每月8,700元計算。
      ⒌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801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腰椎損傷之症狀,是否係系爭車禍所致?
   ⒉被上訴人對丙○○、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丁○○依同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腰椎損傷之症狀,是否係系爭車禍所致?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腰椎損傷,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3頁)為證,並援引該院111年3月16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為據(原審卷第197頁),上訴人僅承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否認系爭腰椎損傷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⒉查系爭車禍於109年11月4日發生,被上訴人同日入國軍醫院就醫,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軍醫院10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系爭傷害,並無記載系爭腰椎損傷,另原審函詢國軍醫院有關該院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腰椎損傷之成因為何?是否可能為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所致?等問題,該院111年3月16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對上揭問題依序覆稱:「有可能為陳舊性之長期壓迫,也可因外傷致急性椎盤突出,椎體滑脫導致神經壓迫」,「患者於109年11月4日及109年11月6日主訴因車禍致下背痛致本院急診就診,住院後經檢查可見其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並第二三及四五椎盤突出,依其主訴及病史應與事故有關,惟本院並無相關過往史,無法判斷為舊症或新傷。」等語(原審卷第197頁)。經本院檢附被上訴人於國軍醫院就醫之病歷及光碟暨聖昌診所之病歷,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所患系爭腰椎損傷是否係系爭車禍所造成,抑或為發生車禍前之舊疾?等事項,該院以112年1月3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記載:「腰椎第2-3及第4-5節之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無法判定是否為109年11月04之車禍受傷所造成。因影像報告只有陳述脊椎退化之事實而未有任何外傷應有脊椎影像之描述,也無更早之前影像,故無法判定是否有因此次車禍之介入而導致病況變化或影像學之異常結果。於左營醫院(即國軍醫院)109年11月09日之腰椎磁振造影報告,也無顯示病人是否有外傷之徵象,詳見影像報告陳述第一條與第二條:⒈腰椎影像之訊號為依照病患年紀來說之正常訊號。⒉腰椎退化性脊椎關節病變於腰椎第四至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有脊髓腔狹窄、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退化及部分突出等可得知,影像科報告並無陳述有外傷之跡象,因此亦無法由影像報告直接得知是否有外傷之情事」等語(本院卷㈠第337至340頁),因被上訴人質疑高醫醫院可能只閱覽國軍醫院之書面病歷及影像報告,未檢視對被上訴人進行檢查之原始影像,經本院函請高醫醫院回覆上開疑義,該院以112年8月16日函覆稱:「說明:……二、本醫院醫師秉持尊重專業原則,以貴院檢附之病歷及相關影像報告為依據提供鑑定意見。三、經判讀貴院所提供之影像光碟,病人乙○○109年11月9日腰椎X光片與109年11月10日腰椎磁振造影檢查(MRI),腰椎骨骼、脊髓與神經根和周圍軟組織均無明顯急性、創傷性損傷,整體影像呈現為退化性脊椎病變,腰椎第4/第5節前滑脫與腰椎第4/第5節和腰椎第5/薦椎第1節之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小關節病變導致脊髓腔狹窄與神經根壓迫;因僅有1次影像,無早先之脊椎相關檢查資料,故難以斷定其椎間盤突出必定與此次車禍有絕對且唯一之因果性。」等語(本院卷㈡第79頁),是高醫醫院詳細檢視被上訴人109年11月9日腰椎X光片與109年11月10日腰椎磁振造影檢查(MRI)之原始檢查影像,其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之腰椎骨骼、脊髓與神經根和周圍軟組織均無明顯急性、創傷性損傷,整體影像呈現為退化性脊椎病變等語,亦即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腰椎損傷出於退化性脊椎病變,並非因外傷所致。至於國軍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表記載:系爭腰椎損傷可能係因陳舊性之長期壓迫,也可能因外傷致急性椎盤突出,椎體滑脫導致神經壓迫,該院參考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發生車禍後於該院就醫之病史及被上訴人之主訴認系爭腰椎損傷應與系爭車禍有關,惟因該院並無被上訴人之相關過往病史,無法判斷為舊症或新傷等語,該院之意係指其無法判斷被上訴人之系爭腰椎損傷為舊症或新傷,惟基於被上訴人之主訴及出現上開損傷之近期因車禍受傷於該院就醫之病史一節,因而推斷系爭腰椎損傷應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高醫醫院之鑑定意見書參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於109年11月9日、10日進行X光、腰椎磁振造影檢查(MRI)之結果後,認定被上訴人之腰椎骨骼、脊髓與神經根和周圍軟組織均無明顯急性、創傷性損傷,整體影像呈現為退化性脊椎病變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腰椎損傷難認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因車禍在國軍醫院就醫病史及其向該院醫師所為之主訴,遽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腰椎損傷確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從未因系爭腰椎損傷就醫,無此部分之疾患等語,惟系爭腰椎損傷係因年長退化或陳舊性之長期壓迫所致,已如前述,於醫學上,即有可能為患者所忽略而從未因此就醫,一旦發作產生劇痛時,患者方會就醫及進行檢查,故被上訴人以其從未因系爭腰椎損傷就醫為由,主張前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丙○○、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丁○○依同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⒈查丙○○自承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丁○○亦表示願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以及甲○○與丙○○均表示願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元,論敘如下。
   ⒉醫療費用、回診計程車資、工作薪資損失、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261,756元、自110年1月4日至同年0月0日間9次回診之計程車資3,240元,另其因接受腰椎內固定手術,至109年12月21日始出院,依醫囑其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且自休養1個月後半年,部分生活起居仍須他人照顧,無法工作,故自109年11月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74,334元,另其自109年11月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須由專人照顧,看護費用以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386,600元等語,並提出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7至49、51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支出上開費用及所受上揭損害,係因系爭腰椎損傷所生,非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等語。
    ⑵經核上訴人就其所請求醫療費用、回診計程車資及看護費用所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審卷第37至5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腰椎損傷之治療而就醫及施行手術、住院,購買軟背架,及後續需回診就醫,以及需由專人看護,而被上訴人之系爭腰椎損傷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請求前開費用,顯非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⑶觀之國軍醫院10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宜休息3天等語(原審卷第175頁),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22時43分許,已近深夜,且姑不論被上訴人因系爭腰椎損傷自111年11月6日即入住國軍醫院無法正常工作,若單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7日共3日不能工作而論,復參酌兩造均同意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損失以每月8,700元計算,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870元(計算式:8,700元×3/30=87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因丙○○、甲○○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務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8,700元,名下無財產;丙○○於車禍發生時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名下無財產;丁○○係高職畢業,從事鋼鐵業,109年度年所得約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甲○○於109年有利息所得24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巻(原審卷第172頁、第215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於原審證物存置袋及本院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前揭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丙○○及甲○○之加害行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⒋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50,870元(計算式:870+50,000=50,870)。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80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已逾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命丙○○給付部分,甲○○應與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為上開753,129元本息之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