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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吳孟姍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泳珅
            高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6,549元,及被上訴人高瑞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被上訴人劉泳珅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泳珅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3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以執行業務,沿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中二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經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張晉嘉騎乘並搭載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左腳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髁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併肩膀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頸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6,675元、看護費用242,000元、交通費22,031元、拔除鋼板費用6,944 元、勞動能力減損1,534,54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712,193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高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瑞公司)為劉泳珅之雇主,應與劉泳珅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汽險)保險金113,098 元,及自張晉嘉處獲償之320,000元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3,279,09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7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張晉嘉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上訴人應承擔張晉嘉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2,999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5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劉泳珅於109年3月26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以執行業務,沿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中二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經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張晉嘉騎乘並搭載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張晉嘉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之過失。
 ㈢高瑞公司為劉泳珅之雇主,應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06,675元、看護費用242,000元、交通費用22,031元、拔除鋼板費用6,944元、勞動能力減損1,534,543元之損害。
 ㈤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劉泳珅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領有強汽險保險金113,098元,並自張晉嘉處獲償320,000 元。
 ㈦如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對劉泳珅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7月9日、對高瑞公司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0月7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否承擔張晉嘉之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劉泳珅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張晉嘉則未注意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劉泳珅、張晉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事故發生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劉泳珅: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2、張晉嘉:無號誌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應認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傷亡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慢車道速限僅為25公里/每小時,而劉泳珅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讓右方車即張晉嘉先行,其過失行為在先,然張晉嘉騎乘系爭機車通過本案路口之時速,按監視器畫面換算後為45.1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42頁),超速幅度非微,認劉泳珅、張晉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製造同等風險,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為當。又揆諸上開說明,張晉嘉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屬上訴人之使用人,既張晉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即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張晉嘉之過失比例,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就上訴人承擔張晉嘉過失比例之部分,亦不生劉泳珅與張晉嘉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問題。上訴人主張張晉嘉之過失,屬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問題,上訴人無需承擔張晉嘉之與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劉泳珅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劉泳珅係於執行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高瑞公司為劉泳珅之雇主,自應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付項目、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06,675 元、看護費用242,000 元、交通費用22,031元、拔除鋼板費用6,944 元、勞動能力減損1,534,543元之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劉泳珅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上訴人、劉泳珅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暨醫囑建議上訴人之頸椎傷勢須長期追蹤,俾確認後續是否需要置換人工椎間盤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其年紀尚輕,受有不可回復之身體傷害,精神上痛苦甚鉅,原審量處600,000 元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其客觀傷情、後續治療需求等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核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為3,312,1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6,675元+看護費用242,000元+交通費用22,031元+拔除鋼板費用6,944元+勞動能力減損1,534,543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3,312,193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不應再扣除強汽險之全額理賠及張晉嘉之和解金,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前項保險人間,按其所應給付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再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不應再扣除張晉嘉給付之和解金320,000元及強汽險保險金全額113,098元,否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填補等語。經查,劉泳珅與張晉嘉之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連帶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劉泳珅與張晉嘉之過失比例各為50%,已如前述。上訴人前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張晉嘉以320,000元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和解而免除張晉嘉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劉泳珅僅於張晉嘉應分擔對於上訴人之債務1,656,097元(計算式:3,312,193元×1/2=1,656,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同免責任,上訴人仍得就劉泳珅自身應分擔之債務,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張晉嘉給付上訴人320,000元和解金,小於張晉嘉應分擔部分,既經評價如上,自毋庸於本件再次扣除。再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向張晉嘉所投保強汽險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113,098元,依上開說明,該保險金係各為系爭曳引車、系爭機車給付1/2,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保險金1/2即56,549元(計算式:113,098元×1/2=56,549元)。
 ㈣承上而論,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扣除上訴人依其與有過失比例應負擔之部分,再扣除系爭曳引車強汽險保險金56,549元後,應以1,599,548元(計算式:3,312,193元×1/2-56,549元=1,599,548元)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99,548元,及高瑞公司自110年10月7日起、劉泳珅自110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22,999元本息,尚有未洽,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6,549元(計算式:1,599,548元-1,222,999元=376,549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0,000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