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陳育勝
林佳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為鄰居,平日即因噪音問題而有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兩造就噪音來源之事,在居住社區之公共空間發生爭執,上訴人夫妻竟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你們不穿鞋是野蠻人」、「胎哥郎」等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的錄音光碟有變造嫌疑,陳育勝有說被上訴人:「出去不穿鞋像野蠻人」等語,但並不是在罵被上訴人,只是在說被上訴人不穿鞋的事,事情過太久,林佳宥不記得有無講「胎哥郎」等語,如果有講的話也不是在罵人,只是在強調被上訴人他們不穿鞋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爭吵發生時,曾以:「野蠻人」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夫妻,導致上訴人之聲譽遭受嚴重損害,且被上訴人在寄給法院的光碟影音檔中記載「9號惡鄰無
稽之談」等語,意圖
散播上訴人之負面形象,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分別賠償上訴人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以「野蠻人」等語辱罵上訴人,錄音檔中出現之「野蠻人」聲音非其所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各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於上訴後縮減聲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反訴廢棄部分,縮減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00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同一社區住戶,為隔壁鄰居,平日兩造因噪音問題而有糾紛。
㈡A光碟為被上訴人所錄之錄音(下稱A錄音光碟),B光碟為被上訴人所錄之影像(下稱B錄影光碟)。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審判上訴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5,000元慰撫金部分,是否過高?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罵「野蠻人」之事實?若有,是否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若係侵權行為,應以賠償若干金額為當?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陳育勝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爭執發生時,曾對被上訴人稱:「不穿鞋像野蠻人」等語,及林佳宥
嗣後也對被上訴人稱:「胎哥郎」等語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A錄音光碟、B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上情
堪可認定。而野蠻人有批評其行為粗鄙不當之負面意涵,「胎哥郎」則有指稱他人骯髒、猥瑣之負面概念,是上訴人所為,已足影響他人對被上訴人之觀感,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年紀、
系爭事件經過、加害程度,及造成雙方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為各5,000元,應屬
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高
云云,未見所據,
要非可採。
㈡反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野蠻人」等語辱罵上訴人夫妻,經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
參諸上訴人唯一之舉證,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A錄音光碟及B錄影光碟,而B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右上角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59:27至22:59:30)監視器畫面對著被上訴人門前車庫,被上訴人及其胞兄戴著口罩,一前一後從畫面右下角走進來,未見上訴人2人。上訴人陳育勝:野蠻人一樣不穿鞋子。不知何人的聲音:野蠻人(很小聲,被上訴人及其胞兄一前一後剛走進車庫,約1、2步,面朝前方被上訴人房門,畫面中未見上訴人2人)。上訴人林佳宥:胎哥郎。」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上開不知何人說出:「野蠻人」之聲音既非常微弱,必須將聲音開到極大聲才能勉強辨識,而其出聲之時間,係夾在陳育勝稱:「野蠻人一樣不穿鞋子」,及林佳宥稱:「胎哥郎」之間,對比陳育勝、林佳宥之音量極大,顯然有故意放大聲音要說給被上訴人聽到之意思,而無論是上訴人或其胞兄,在上開微弱之野蠻人聲音發出時,兩人均已進入所有房屋內之車庫,正在走進自己家門,並背對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尾隨在後,
難認該句「野蠻人」係以上訴人2人為說話對象,該句「野蠻人」亦無公然辱罵上訴人之意,衡以被上訴人或其胞兄說話之音量及身體背對之姿態,其應可解讀為在陳育勝稱:「野蠻人一樣不穿鞋子。」話語過後,重複陳育勝「野蠻人」之詞語,其口氣雖有嘲諷不滿之意,
惟僅應係對陳育勝所罵野蠻人一詞小聲重複一遍而已,故無論該出聲者係被上訴人或其胞兄,其均難認有對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是上開「野蠻人」一詞既非辱罵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傳訊李先生、陳先生、黃順義等人,以證明上開「野蠻人」之語為被上訴人所說,
而非黃順義所說
一節,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B錄影光碟中,以「9號惡鄰無稽之談」等文字作為檔案名稱,亦侵害其名譽云云,參以侵權行為法上
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被上訴人雖然在光碟中以上開負面言語指涉上訴人,但該光碟是作為起訴狀的附件寄到法院,再由法院將光碟複本隨同起訴狀繕本寄給上訴人,故該光碟內容僅有上訴人及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得以閱覽,難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會因此受到損害,且被上訴人向法院陳報書狀之行為,其訴求對象應為承審案件之法官,亦缺乏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見聞或將之積極散布於公眾之不法意思,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00元及陳育勝自111年7月21日,林佳宥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為一部勝一部敗之判決,及上訴人提起之反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琬如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