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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張祐綾 
上訴人    兆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玲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至11月間,利用廣告聲稱其販售之膚色測色儀器(型號「Skin52」。下稱系爭測色儀器)已取得臺灣專利及商標權,倘購買測色儀器則免費附送周邊設備及教學,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被上訴人擁有測色儀之臺灣專利而以新臺幣(下同)268,000元購買系爭測色儀器(下稱系爭詐欺行為)。上訴人事後發現被上訴人在臺灣並無測色儀器專利權,倘被上訴人販售之測色儀器沒有專利,上訴人購入後在臺灣未受任何工作之保障,因任何人均可輕易進入此行業工作,且網路上販賣與被告販售之測色儀器相同也只要數千元。被上訴人就交易重要事項刻意隱匿,並謊稱於臺灣已取得專利及商標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價金,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購買費用。爰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只是韓國Skin52集團之代理商,並發明人,被上訴人銷售之系爭測色儀器係向韓國Skin52集團採購進口,被上訴人只向學員說明有韓國專利權,並未聲稱有取得臺灣之專利及商標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詐欺行為。系爭測色儀器當時係在韓國取得專利權,並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PCTO申請取得專利優先權,另於出售給上訴人之後向臺灣智慧財產局申請之新型專利業於111年6月11日核准註冊通過,發明專利現仍在審查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詐欺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否則其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經查,就上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臉書粉絲專業之貼文截圖為證,上開貼文截圖係只有記載:「Skin52台灣總代理」、「完美覆蓋-妊娠紋…使用『獨家專利』測色儀器,測定每個人的皮膚色值,利用獨家開發APP測出90%以上融合度的色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聲稱系爭測色儀器已取得臺灣專利及商標權等文字之記載。上開廣告用語既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詐行為用語之記載,且上開廣告用語亦未著重在宣稱已取得何一特定國家之專利,即尚不致於使一般人認為被上訴人在臺灣已取得專利之誤認,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謊稱已取得臺灣專利及商標權之系爭詐欺行為情事。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測色儀後之上課課程中,有宣稱系爭測色儀器有取得「世界專利」,也有直播有申請「世界專利」,「世界專利」之意旨可以認為包含臺灣專利在內,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日期為110年12月9日,係在上訴人購買日期之後,已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於上訴購買當時有何詐欺行為;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被上訴人僅是稱「我們早已經申請世界專利,早上韓國已經在處理,一切走法律徒徑,大概需要2個星期的時間」等語。依上開文字用語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尚在申請專利權之程序中,並未陳稱其已取得臺灣專利及商標權,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謊稱已取得臺灣專利及商標權或刻意隱瞞未取得臺灣專利及商標權之系爭詐欺行為情事。
㈣、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理中雖另提出臉書影片及被上訴人委請洹禎法律事務所所發之111年2月10日法律事務所聲明函、111年4月26日聲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3頁以下)。惟上開臉書影片截圖畫面並未顯示係何年之影片,無從判定係在上訴人購買系爭測色儀器之前或之後所作成,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開111年2月10日法律事務所聲明函、111年4月26日聲明書,均是在上訴人110年8至11月間購買系爭測色儀器之後所作成,因上函文及聲明書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後始為之言論,均顯與上訴人於110年8至11月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測色儀器無關,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論有何向上訴人謊稱已取得臺灣專利及商標權或刻意隱瞞未取得臺灣專利及商標權之系爭詐欺行為情事。
㈤、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其主張屬實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依首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其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