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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王又禾
被  上訴人  兆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玲瑢
訴訟代理人  湯雅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廣告聲稱其販售之「Skin52」膚色測色儀器(下稱系爭測色儀器)具有臺灣專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測色儀器,並於110年8月15日付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8,000元。被上訴人並未於臺灣取得專利,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上訴人取得上開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測色儀器,係向韓國Skin52集團採購進口,僅向學員說明有韓國、日本等國際專利,並未強調有臺灣專利,被上訴人自無詐欺行為。系爭測色儀器當時除在韓國取得專利外,也經由中國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PCTO申請取得專利優先權,況系爭測色儀器向臺灣智慧財產局申請之新型專利業於111年6月11日核准註冊通過,發明專利現仍在審查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測色儀器,並於110年8月15日付訖買賣價金268,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之系爭測色儀器並無取得臺灣專利,卻聲稱已取得臺灣專利,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臉書粉絲專業之貼文截圖,僅載有「完美覆蓋-妊娠紋…使用『獨家專利』測色儀器,測定每個人的皮膚色值,利用獨家開發APP測出90%以上融合度的色料!」等語(見司促卷第9-13頁),未見被上訴人聲稱系爭測色儀器已取得臺灣專利之語句,上開廣告用語亦未著重在宣稱已取得何一特定國家之專利,尚不致使一般人認為被上訴人在臺灣已取得專利,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謊稱已取得臺灣專利之詐欺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廣告宣稱系爭測色儀器有「世界專利」,其意旨當然包含臺灣專利在內,若不包含,被上訴人亦有刻意隱匿沒有取得臺灣專利之事實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僅稱「我們早已經申請世界專利,早上韓國已經在處理」等語,明確表示尚在申請專利權之程序中,並未陳稱其已取得專利權,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謊稱系爭測色儀器已取得臺灣專利,或刻意隱瞞未取得臺灣專利之方式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臉書影片及譯文、111年2月10日法律事務所聲明稿、111年4月26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卷第53-55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聲稱其已取得臺灣專利。惟該臉書影片截圖畫面並未顯示係何年之影片,無從判定係在上訴人購買系爭測色儀器前、後所作成,是否與上訴人決意購買系爭測色儀器有關,無疑義。前開111年2月10日法律事務所聲明稿、111年4月26日聲明書,則均係在上訴人110年8月間購買系爭測色儀器後所作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後所為之言論,自與上訴人決意購買系爭測色儀器間,不具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有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測色儀器之情。
  ㈣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故意詐欺上訴人購買系爭測色儀器之心證,上訴人之請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日(見司促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