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王又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廣告聲稱其販售之「Skin52」膚色測色儀器(下稱
系爭測色儀器)具有臺灣專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測色儀器,並於110年8月15日付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8,000元。被上訴人並未於臺灣取得專利,其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上訴人取得
上開買賣價金。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測色儀器,係向韓國Skin52集團採購進口,僅向學員說明有韓國、日本等國際專利,並未強調有臺灣專利,被上訴人自無詐欺行為。系爭測色儀器當時除在韓國取得專利外,也經由中國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PCTO申請取得專利優先權,況系爭測色儀器向臺灣智慧財產局申請之新型專利業於111年6月11日核准註冊通過,發明專利現仍在審查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測色儀器,並於110年8月15日付訖買賣價金268,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之系爭測色儀器並無取得臺灣專利,卻聲稱已取得臺灣專利,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臉書粉絲專業之貼文截圖,僅載有「完美覆蓋-妊娠紋…使用『獨家專利』測色儀器,測定每個人的皮膚色值,利用獨家開發APP測出90%以上融合度的色料!」等語(見司促卷第9-13頁),未見被上訴人聲稱系爭測色儀器已取得臺灣專利之語句,上開廣告用語亦未著重在宣稱已取得何一特定國家之專利,尚不致使一般人認為被上訴人在臺灣已取得專利,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謊稱已取得臺灣專利之詐欺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廣告宣稱系爭測色儀器有「世界專利」,其意旨當然包含臺灣專利在內,若不包含,被上訴人亦有刻意隱匿沒有取得臺灣專利之事實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僅稱「我們早已經申請世界專利,早上韓國已經在處理」等語,明確表示尚在申請專利權之程序中,並未陳稱其已取得專利權,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謊稱系爭測色儀器已取得臺灣專利,或刻意隱瞞未取得臺灣專利之方式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臉書影片及譯文、111年2月10日
法律事務所聲明稿、111年4月26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卷第53-55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聲稱其已取得臺灣專利。惟該臉書影片截圖畫面並未顯示係何年之影片,無從判定係在上訴人購買系爭測色儀器前、後所作成,是否與上訴人決意購買系爭測色儀器有關,
非無疑義。前開111年2月10日法律事務所聲明稿、111年4月26日聲明書,則均係在上訴人110年8月間購買系爭測色儀器後所作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後所為之言論,自與上訴人決意購買系爭測色儀器間,不具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有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測色儀器之情。
㈣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故意詐欺上訴人購買系爭測色儀器之
心證,上訴人之請求,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日(見司促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