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名其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主張伊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尚未清償,而向本院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
裁定准許在案。
惟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突然帶幾個人至伊住處,表示訴外人即伊之子尤嘉宇(
嗣改名為尤定睿)拿了他們的錢,業將伊之房地契、印鑑證明等交給他們,要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伊當時因為事發過於突然,遭受驚嚇,在對方脅迫下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
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伊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承諾替尤嘉宇清償債務,亦非以簽發本票之意思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
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尤嘉宇於108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NEW GIANT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後尤嘉宇承諾會返還
上開盜領之金額,並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公司,嗣尤嘉宇已返還215萬元,尚餘560萬元未返還。後因被上訴人與尤嘉宇承諾於109年4月30日前先返還300萬元,及被上訴人願意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捺印承擔共同發票人之責,NEW GIANT公司
乃委託伊於109年3月31日請2位同仁至被上訴人住處,請被上訴人履行承諾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捺印。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時,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均已齊備,被上訴人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至到
期日僅屬得記載事項,當事人間既願於到期日後簽發票據及收受票據,基於當事人私法自治,本無不可。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9年3月31日尚有與尤嘉宇通電話,其當下及事後均未報警,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在被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嗣NEW GIANT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將其對尤嘉宇之債權轉讓與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7、48頁)
㈠尤嘉宇於108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TINT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承諾返還上開盜領之金額,並於108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公司,並書立本票開票說明書。尤嘉宇已返還215萬元,尚餘560萬元未返還。
㈡NEW GIANT公司委託上訴人之同仁於109年3月3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付款地欄後方空白處書寫「尤進添Z000000000」(下稱系爭簽名),當時被上訴人之配偶在場。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收受NEW GIANT公司委任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及尤嘉宇返還560萬元。
㈣NEW GIANT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將560萬元債權及本票
債權讓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560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定准許在案。
㈥被上訴人委任尤朱秋分於109年6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尤嘉宇竊取被上訴人之房地
所有權狀。嗣尤嘉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為系爭簽名,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簽名係遭脅迫簽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併存的債務承擔於系爭本票上為系爭簽名,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票開票說明、債權讓與契約書、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7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7、45、47頁、第49至54頁及簡上卷第43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簽名係遭脅迫簽名,有無理由?
1.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之危害為限,
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NEW GIANT公司委託上訴人之同仁於109年3月3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系爭簽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係受脅迫始於系爭本票上書寫系爭簽名
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9年3月31日伊在外工作,被上訴人打電話叫伊回家,伊騎機車回家還沒有進家門就聽到裡面大小聲,機車停好進去後,看到有二、三個不認識的人,說尤嘉宇欠錢,說房契、地契都在對方那裡,對方有拿給伊看,對方要伊打電話給尤嘉宇,伊打電話給尤嘉宇,尤嘉宇說109年4月底會還對方錢,對方就離開了,一下子對方又回來,對方拿本票放在桌上就叫被上訴人在上面簽名,沒有多說什麼,被上訴人就呆呆的簽名,被上訴人簽完名後,對方就離開。後來伊詢問被上訴人可以這可以簽嗎,被上訴人說不簽他們會甘願走嗎,伊與被上訴人兩個老人沒有讀書也沒有
法律常識,別人說簽名就呆呆的簽名。當日以為人走了就沒事了,所以沒有報警,事後想說尤嘉宇這麼不乖,才去報警尤嘉宇偷拿房契。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就傻傻的簽,簽完名後,對方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79至87頁)。
核與證人即109年12月31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東昇委請陪同到被上訴人住處之人洪有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109年3月31日陳東昇說要去辦設定抵押的事情,請伊幫忙開車,再去臺南找訴外人陳羿宏一起去,進到被上訴人家中,陳東昇先跟被上訴人說尤嘉宇發生的事情,有拿本票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很生氣,打電話給尤嘉宇問他為什麼欠那麼多錢,問尤嘉宇什麼時候還,情緒比較激動,被上訴人說尤嘉宇1個月內會還,陳東昇問如果1個月內會還,那還要不要設定,尤進添就說不要設定,陳東昇問如果1個月內沒有還怎麼辦,被上訴人只有說尤嘉宇沒有還他會幫忙處理,(受命法官問:當時陳東昇或是尤進添有說尤進添要負清償債務責任還是有說要負清償票據的責任?)其他沒有講,當時沒有帶其他東西讓被上訴人簽,伊等想說既然被上訴人表示要幫忙處理,陳東昇就問被上訴人要不要在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說好,被上訴人好像問要簽在哪裡,陳東昇請尤進添簽在空白的地方就好,當天被上訴人可以打電話,大門也沒有關,伊等怎麼可能是逼被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當時尤朱秋分打電話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之照片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1至91頁)。可知,陳東昇與洪有道等人於109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時,僅告知被上訴人之子尤嘉宇積欠NEW GIANT公司款項,並出示尤嘉宇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經尤朱秋分打電話予尤嘉宇聯繫後,知悉尤嘉宇確實積欠NEW GIANT公司款項後,轉達尤嘉宇表示會於1個月內還錢,陳東昇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被上訴人沒有同意,陳東昇即問1個月沒有還錢,怎麼辦?被上訴人表示會幫忙處理,陳東昇乃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會幫忙處理,因當時沒有其他東西讓被上訴人簽,才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在本票上,被上訴人則考量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陳東昇等人恐怕不會離開,才應陳東昇要求簽名在系爭本票空白處。足見,當日陳東昇等人雖持系爭本票及房地契至被上訴人住處商討尤嘉宇欠債還款事宜,惟並未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怖而不得不在系爭本票上為系爭簽名,
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何遭脅迫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於系爭本票為系爭簽名等語,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為系爭簽名,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但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
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6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依系爭本票票面形式上觀之,「發票人」欄後僅載有「尤嘉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1枚,文義已揭明尤嘉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尤進添Z000000000」(即系爭簽名),係由被上訴人簽署於系爭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付款地」欄後空白處,並非發票人欄位,則據系爭本票外觀上觀察,系爭簽名位置既在應行記載事項「付款地」欄後空白處,文義上至多僅能解釋為付款地在尤進添即被上訴人所在處所,無法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共同發票人。是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已難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發票人欄位已被尤嘉宇先行填寫及按捺指印,被上訴人僅能在發票人欄位附近空格處記載,並非沒有寫在發票人欄位正右方即無相關法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依前開上訴人所舉人證洪有道之
證言:當時陳東昇去被上訴人住處,係為商討抵押事宜,但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轉達尤嘉宇表示會於1個月內還錢,在陳東昇詢問尤嘉宇屆時沒還錢怎麼辦時,才表示會幫忙處理,當時陳東昇及被上訴人均未表示被上訴人要負清償債務責任或清償票據責任,僅因為當時陳東昇沒有帶其他東西讓被上訴人簽認(會幫忙處理之事),才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在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還問要簽在哪裡,陳東昇才請被上訴人簽在空白處就好等情,可知,依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等為客觀觀察,陳東昇及被上訴人均未表示被上訴人要負清償債務或票據之責任,被上訴人僅表示於尤嘉宇未按時還錢時會幫忙處理,且係因陳東昇找不到其他東西讓被上訴人簽,才依陳東昇之指示於系爭本票上之空白處簽名,並非本於自己發票之意思而簽署於發票人欄上方之付款地欄空白處位置,顯無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甚明。且被上訴人若果為共同發票之意思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在發票人欄已載有尤嘉宇之簽名及指印而別無其他空位可於發票人欄位右方簽名,而須於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付款地欄後空白處簽名時,為免疑義,自應在系爭簽名旁註明為「發票人」以求明確,惟系爭本票上之系爭簽名旁卻無相關註記,是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難憑採。
4.故不論依票據外觀解釋、客觀解釋原則,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難令其負擔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為系爭簽名,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併存的債務承擔於系爭本票上為系爭簽名,有無理由?
1.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
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併存的債務承擔於系爭本票上為系爭簽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2.查據上訴人所舉人證洪有道之證詞,可知陳東昇及被上訴人均未表示被上訴人要負清償債務或票據之責任,被上訴人僅表示於尤嘉宇未按時還錢時會幫忙處理,且不同意提供住處房地設定抵押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未表示願負清償系爭債務或系爭本票債務之責任,即難逕以系爭簽名
推定被上訴人願併存承擔尤嘉宇之系爭本票債務責任。況且,被上訴人既不同意擔任限定清償責任之物上
保證人,依常情常理,自不可能願意擔任負全部清償責任之主要債務人。是依洪有道
上揭證言,被上訴人顯無併存債務承擔尤嘉宇之系爭本票債務責任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併存的債務承擔於系爭本票上為系爭簽名,應負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責任等語,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到本件的行為是屬於票據法上的發票行為,且
肯認「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惟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478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係以經廢棄之前審判決認定之
被上訴人係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之事實為基礎而為上開法律上之判斷,此與本院經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並非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之事實不同,則本院據此不同事實所為判斷,自未牴觸最高法院
前揭發回意旨,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本票上付款地欄後方空白處之系爭簽名,依票據外觀文義及客觀解釋原則,難認係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而簽名,亦無併存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自無須對上訴人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