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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葦   
被      告  劉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略以:伊不爭執毆打原告致受傷及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0頁):
  ㈠被告於109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騎乘AEX-1880號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均舜有限公司」前,
    見原告持手機錄影,兩造發生爭執。
  ㈡被告於109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手機毆打原告。
  ㈢原告於109年6月1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原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
    ,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110年5月4日起算之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回上開公司前,見原告持手機錄影,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持手機毆打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0頁),被告並因另犯刑事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受有系爭傷害,109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3千餘元;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109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0元,及兩造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考,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
    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
    ,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
    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按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係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