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展凱興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主 文
選任黃懷萱律師於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賴志宏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相對人資本額均為賴志宏出資,應無其他股東,董事亦僅賴志宏一人,
堪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今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避免久延而受損受,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賴志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憑,
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黃懷萱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黃懷萱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且與
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黃懷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黃懷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