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玉升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
律師
原告與
被告吳佳頤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32,892元予原告,以
起訴日即民國111 年1 月3 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
匯率27.675計算,折合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為910,28
6 元(即美金32,892元×27.675=910,2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10,2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