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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升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原告與被告吳佳頤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32,892元予原告,以 起訴日即民國111 年1 月3 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 匯率27.675計算,折合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為910,28 6 元(即美金32,892元×27.675=910,2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0,2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