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烽成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曉芳
蔡富翔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6,787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60.29㎡×公告土地現值30,300元/㎡=1,826,7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