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蔣耀賢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0,000元(即原告所陳報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之價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0,000元(計算式:3,710,000元+1,650,000元=5,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