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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峻邦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炳 訴訟代理人 鍾幸桂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履行契約委託人之義務,配合原告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 託書等相關契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200 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利益);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 額為298,800 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 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8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