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峻邦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光炳
訴訟代理人 鍾幸桂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履行契約委託人之義務,配合原告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
託書等相關契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200
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利益);原告訴之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
額為298,800 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
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8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