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洪一哲
洪暉凱
被 告 洪肇厚
洪許麗華
維冠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482.5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洪暉凱,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7,590元(計算式:482.53㎡×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1,447,59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6.0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洪一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20元(計算式:26.04㎡×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78,120元);至訴之聲明第三至六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5,710元(計算式:1,447,590元+78,120元=1,525,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