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羅巧芳
宋潔琳
共 同
被 告 赫輝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586,200元(計算式:127,833元+341,023元+117,344元=586,200元);第四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三樓騰空返還原告宋潔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300元(即系爭建物三樓之民國111年度課稅現值)。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4,500元(計算式:586,200元+188,300元=77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