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羅立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出示如
起訴狀附件2所示聲明以回復原告信用,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遲延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即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00元(計算式:3,000元+30,700元=3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