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朝宗、謝竣安及謝旻真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93,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4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應再補繳583,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