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李俊宏 


被      告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6,8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面積78.34㎡×公告土地現值20,000元/㎡=1,566,800元);至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