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15號
原 告 昭閎營造有限公司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澄清啟事」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網站及被告網站之首頁,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3,602,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39元(計算式:3,000元+36,739元=39,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