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泓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睿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反之,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5號睿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C型鋼、鎂鋁鋅扣等物品(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以執行卷動產
查封物品清單為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察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7,725元,高於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價值2,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