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自強
魯政華
吳峻亦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01,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408元,
惟原告不服並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抗字第16號裁定將本院
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7,500,000元,原告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