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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黃碧玉 
被      告  薛兆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兆甫於民國111年1月間同意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阿貴」,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阿樂」、「阿貴」、「左腳刺青男子」、「臉上刺青男子」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阿貴」、「阿樂」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黃碧玉,佯稱:可投資黃金指數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許匯款7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復因唯一積蓄被詐騙,家庭經濟困難之下使原告打擊很大,又因精神壓力大以致疏忽關心生病的兒子,致原告兒子於111年5月5日跳樓自殺,更讓原告痛不欲生,故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被詐騙金額70,000元外,另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5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指述詳(刑案警卷第387至393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被告擬取款50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原告無摺存款70,000元)、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函及所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43至47、51、77至85頁;偵卷第279至291、294頁;金訴卷第55至60頁),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9至11、77至79頁、金訴卷第67、22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審訴卷第13至21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7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0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因唯一積蓄被詐騙,家庭經濟困難之下使原告打擊很大,又因精神壓力大以致疏忽關心生病的兒子,致原告兒子於111年5月5日跳樓自殺,更讓原告痛不欲生,故另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500,000元等語。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固因受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然此係財產權受侵害,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權利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財產權受侵害之
  精神賠償(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至原告兒子跳樓自殺,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客觀上難認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移送部分應免繳納裁判費。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為精神賠償之請求,支出裁判費15,850元,因此,另酌定此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