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春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政良、邱文月,於審理中變更為陳建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招標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〇五廠(下稱招標機關)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就購案名稱「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數位迷彩)等4項」(購案編號:JE06159P111PE)之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並與招標機關於106年5月4日簽約。原告簽約後為履行契約,因契約之要求,就其中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中之「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部分,系爭標案係要求之材質應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然因此種原料之材質及規格特殊,殊難向一般坊間廠商採購取得,原告
乃於106年5月15日與被告(下稱被告攻衛公司)簽定,由原告向被告攻衛公司採購材質為「複合聚乙烯材質」之「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下合稱系爭吸震片),並同時委請被告攻衛公司代為向財團法人鞋類
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申請作為履約文件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6)00000000、(106)00000000,下合稱系爭報告)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攻衛公司依約將系爭吸震片及系爭報告交予原告後,原告即再交予招標機關,並順利完成履約。
詎原告於系爭標案結案後,接獲招標機關108年7月31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826號函,稱原告前所提供之系爭報告,經函送鞋技中心後,確認報告之列印報告日期、申請者及地址等三欄位資料均遭變造,認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情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違約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20,000元確定在案。系爭報告係遭被告攻衛公司變造之情事,為被告攻衛公司前職員即被告張家豪於執行職務時所為,原告業已就被告張家豪之違法
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被告張家豪坦認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告與被告攻衛公司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攻衛公司未能給付合法無瑕疵之報告,導致原告受有遭招標機關
求償違約金共520,000元之損害,被告攻衛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原本主張之
請求權,就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及除遭招標機關求償違約金共520,000元之損害以外之其他請求金額,均撤回,不再主張)。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攻衛公司購買系爭吸震片,並於106年9月間連絡被告攻衛公司表示招標機關要求提出有關系爭吸震片經檢驗機構就其尺寸、厚度、硬度等樣態施以試驗之報告書,因被告攻衛公司是系爭吸震片之供貨及製造廠商,原告要求被告攻衛公司必須處理取得招標機關所要求提出之試驗報告,被告攻衛公司認為確實有處理取得試驗報告之義務,乃徵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由被告攻衛公司支付試驗費用,並檢附試驗樣品,向鞋技中心提出試驗申請,故係被告攻衛公司認為確實有此義務,
而非原告另外再委請被告攻衛公司代為向鞋技中心申請試驗,被告攻衛公司是徵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提出試驗申請。而證人李文雅及陳立昀均曾為原告之員工,被告張家豪於106年9月間向鞋技中心申請發給試驗報告後,於同年9月間曾告知李文雅因其他公司有需要該份報告,於事先徵得李文雅同意後,再以原告名義申請變更試驗報告之申請人。試驗報告申請人名義變更後,因原告有再使用該份試驗報告之需要,經由陳立昀與被告張家豪聯絡,要求被告張家豪協助處理將試驗報告申請名義人變更回為原告。均
足證被告張家豪並無偽造系爭鞋技中心試驗報告之行為。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因原告希望張家豪配合認罪,就承諾同意緩起訴,並要求不要傳喚相關被告攻衛公司證人,但原告於事後反悔,一再變更賠償方式及金額,甚至要求張家豪於行政訴訟臨訟作證。有關
本件系爭採購案吸震片產生問題,是因為原告為排除被告攻衛公司之生意,濫行檢舉導致招標機關誤以為材質不符規格,故原告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論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
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有系爭押租金29,000元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其返還清償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招標機關訂購軍品契約、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規格(編號205-M-00-0000d )、招標機關108年7月31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826號函、招標機關108 年10月2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6713號函、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資料、招標機關民事起訴狀(卷二第27頁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卷二第37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卷二第393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卷二第407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上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卷宗在卷
可佐,原告之主張,自
堪採信。而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則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即
不足採信。故依
兩造之主張抗辯、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取上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卷宗,
堪認下列事實屬實,及原告之主張,足堪採信:
㈠、招標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〇五廠(下稱招標機關)於106年4月21日,就購案名稱「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數位迷彩)等4項」(購案編號:JE06159P111PE)之標案辦理公開招標,經原告於同年4月27日得標後,招標機關於同年5月4日與原告完成簽約。並有招標機關訂購軍品契約在卷
可稽(卷一第27-36頁)。
㈡、針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中之「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攻衛公司採購材質為「複合聚乙烯材質」之「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同時委請被告攻衛公司代為向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申請作為履約文件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6)00000000、(106)00000000),該報告係由被告攻衛公司職員即被告張家豪承辦處理。
㈢、原告於系爭標案結案後,接獲招標機關函文,稱原告前所提供之系爭報告,經函送鞋技中心後,確認報告之列印報告日期、申請者及地址等三欄位資料均遭變造,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有108年7月31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826號及108年10月2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6713號函
在卷可稽(卷一第55-57頁)。
㈣、原告對招標機關就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撤銷停權處分。招標機關不服提起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卷二第329-360頁)。
㈤、原告對被告張家豪就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卷二第153-156頁)。
㈥、招標機關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招標機關520,0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卷二第373-391頁)。。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