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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郭婉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亞興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興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2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興通運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亞興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2,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受讓自前車主蔡侾融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三台(下分稱甲車、乙車、丙
  車,合稱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因前車主早已委任靠行
  於被告亞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故原告即持11
  0年10月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之甲證1至3「汽車運輸業接受自
  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向高雄縣汽車貨運
  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車主變更,該靠行車輛即由該同業公會記
  錄為原告所有,但委託靠行於被告公司。且自該日起,由原
  告按月給付被告公司,每輛曳引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靠行服務費,即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公司共計9,000元之靠
  行服務費。又所有靠行車輛之各類公法、民事法律責任,最終均由原告負擔,但基於被告公司有向原告收取委託靠行服務費,因此,所有必要之公法上負擔,被告公司均有義務通知原告按時給付,如有事故發生,於車主通知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即有義務通知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之責任。原告基於前車主與被告公司間有金錢借貸糾紛,且前車主與原告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主觀上認為免被告公司可能會將前車主之借貸債務任意轉移原告身上,將來衍生糾紛,原告乃向被告公司表示將於110年10月30日與被告公司終止服務契約。而被告公司係受原告委任本即應配合辦理各類轉移程序包含辦理各種公法上之義務,例如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牌照、行車執照轉換至原告委任之凡猷公司,向保險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與附加保險契約之移轉程序等,被告公司均消極不與原告配合,且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公司表示要報車輛出險理賠時,被告公司竟於110年10月29日通知保險公司辦理終止保險契約,除致使系爭曳引車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於凡猷公司,被迫停駛超過1個月外,又因車輛無法報出險,進行維修造成原告之重大金錢損失。
  ㈡被告公司既已向原告收取乙車、丙車之保險費127,298元,
   即應待原告辦理甲證5、6(即110年10月28日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予原告之「汽車批改申請書」,由該
   甲證5、6證明,被告公司已於甲證5、6上蓋章,同意將乙
   車、丙車之產物保險契約移轉予原告指定靠行委託之凡猷公司)之保險契約移轉程序完成,被告公司竟罔顧靠行委任之義務,於110年10月29日通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辦理終止甲證5及甲證6所指原保險契約,造成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共127,298元,被告公司並因此獲有前述不法金錢利益,或可再參照既然雙方契約已於110年10月30日終止,被告公司當然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前述127,298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27,298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
 ㈢再者,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請求受靠行委任之被告公司向保險公司陳報甲車、丙車出險,被告即應依委任關係之約定通知保險公司,卻不為通知,甚至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將丙車之保險契約終止,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回復車輛原狀之金錢損害。被告公司違反委任關係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受有加害給付之損害共計617,665元(計算式:甲車車損維修項目與費用258,999元(原告誤寫為258,998元)+丙車車損維修項目與費用358,666元=617,664元)。或因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保護原告行使合法保險契約之法益,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申請保險理賠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公司賠償或由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興吉連帶負擔,爰依民法第554條、第227條或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蔡興吉連帶賠償617,665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
 ㈣復以,因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將系爭曳引車轉出委託靠行至其他運輸公司,且以甲證4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依據,認為原告對於系爭曳引車有連帶保證之責任,故不願配合原告簽署任何轉讓靠行之文書,其目的僅係要讓原告繼續擔保其前男友、前車主已經積欠被告公司之借貸債務,有以系爭曳引車為擔保之意思,造成原告恐慌,縱前車主、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曾於110年9月30日即已簽署甲證10切結書,被告公司仍以各類行為妨礙原告已表示要終止委任關係之權利。因被告公司違反委任關係之行為,造成原告因擔心系爭曳引車為被告公司任意扣留,而被告公司最終同意簽署甲證5及甲證6之文件,全因原告以善意謊言告知系爭曳引車將出售予第三人,迫使被告公司不得不為之,且造成原告110年10月均無法接單營運,是以每輛曳引車之每月實際收益為10萬元計算,原告應得未得之營業損害共計30萬元,爰依民法第55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0萬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
 ㈤綜上,被告公司既受原告靠行委任,且已簽署保險契約之轉
   讓文件,即無權限再將保險契約終止,卻又向原告收取轉讓
   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應返還予原告;被告公司既受原告委
   任即應基於受任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維護原告之權利,卻因
   故將保險契約終止,致原告所有甲車與丙車無法報出險,造
   成維修金額之損害;因被告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系爭曳引車110年10月之營業收益損害,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與被告蔡興吉應連帶給付原告61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繳交乙車與丙車之保險費127,298元,退保後,乙車退回保險費35,313元,丙車退回保險費67,208元,總計退回保險費102,521元,被告願意返還,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領回上開款項,原告均置之不理。再者,原告投保之車險為乙式車體險,保險公司須有車禍事故方受理出險,原告為增加車輛價值,未會同保險公司而自行至車廠大整修,因此支出維修費用617,665元,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實無理由。復以,原告告知被告欲將系爭曳引車出售予他人,被告亦已配合辦理,並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停駛與過戶,絕無拖延之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自車主蔡侾融受讓取得系爭曳引車所有權。系爭曳引車原即靠行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並向高雄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車主變更,且自該日起,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公司,每輛曳引車3,000元之靠行服務費,即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公司共計9,000元之靠行服務費。嗣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將於110年10月30日與被告公司終止服務契約,並於110年11月1日將系爭曳引車移轉靠行至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猷公司)。
  ㈡乙車、丙車有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產物保險,保險期間分別為110年3月29日至111年3月29日、110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18日,被告並已於汽車批改申請書蓋章同意將乙車、丙車之產物保險契約移轉予原告指定靠行委託之凡猷公司。
 ㈢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委託凡猷公司負責人將乙車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期間之保險費用43,905元、丙車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期間之保險費用83,393元交付被告公司收訖。
  ㈣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請求被告公司向旺旺友聯公司陳報甲車、丙車出險。被告公司並未通報出險,反而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系爭曳引車停駛,並通知旺旺友聯公司終止乙車、丙車之上開保險契約,旺旺友聯公司因此退還乙車之保險費35,313元(含強制險保費6,740元、任意險保費26,948元、貨物險保費1,625元)、退還丙車之保險費67,208元(含強制險保費6,249元、任意險保費59,659元、貨物險保費1,300元),合計共退還102,521元保險費予被告公司。
  ㈤系爭曳引車之每輛平均月營業利潤為10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乙車與丙車之保險費127,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或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蔡興吉連帶賠償甲車與丙車之維修費用617,6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曳引車110年10月之營業收益損失共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乙車與丙車之保險費127,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將乙車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期間之保險費用43,905元、丙車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期間之保險費用83,393元交付被告公司收訖,而乙車、丙車之上開保險契約業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旺旺友聯公司並因此退還乙車、丙車之保險費35,313元、67,208元,合計共退還102,521元保險費予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就此數額則無持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02,521元,逾此範圍之款項則為旺旺保險公司所收取,被告公司並無就此受有利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應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不當得利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521,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或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蔡興吉連帶賠償甲車與丙車之維修費用617,6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於110年10月28日請求受靠行委任之被告公司向保險公司陳報甲車、丙車出險,被告公司卻不為通知,甚至於翌日終止丙車之保險契約,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回復車輛原狀之金錢損害共計617,665元等語。然觀之甲證8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欲透過出險理賠整理維修系爭曳引車以出售予新車主(審訴卷第52頁),系爭曳引車是否有實際發生碰撞及碰撞時間不得而知,而保險公司是否理賠亦尚須由保險公司認定,此觀旺旺友聯公司函覆略以:若發生碰撞後需盡快通知本公司辦理並申請理賠,若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碰撞不得逾一年後才申請理賠。依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無法判定受損情形是否與估價單相符,應以實際現況勘車才能判定等語(訴字卷第193頁)即明。又原告自承並未實際支出維修費用等語(訴字卷第166頁),而保險公司是否會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全額予以理賠,既屬未定,自難認原告因被告公司未辦理出險而確實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金額,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或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蔡興吉連帶賠償甲車與丙車之維修費用617,6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曳引車110年10月之營業收益損失共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公司與原告前男友即前車主有債務糾紛,被告公司以各類行為妨礙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權利,目的要讓原告繼續擔保前車主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造成原告恐慌,原告擔心被告公司故意不發給系爭曳引車之運費,導致原告110年10月均無法接單營運,受有系爭曳引車110年10月之營業收益損失共計30萬元等情,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妨礙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權利乙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因自身主觀上之擔憂而未接單營運,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致原告受有營業收益損失,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52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簡稱
車牌號碼
規格型式
廠牌
年份
引擎號碼
1
甲車
KLF-3801
FP51SDR32
順益
2020
457.972-C-0000000
2
乙車
KLF-6922
LSH1KDF
國瑞
2004
K13CTV10846
3
丙車
KLG-7330
FP51SDR32
順益
2021
457.972-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