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豪品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鳴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桀公司)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72,850元,高桀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於110年9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得為
強制執行。被告為高桀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外採購等一切業務,亦為系爭本票連帶
保證人,且雙方於110年5月1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被告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
惟高桀公司未依協議內容還款,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及
兩造間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間還款協議書、系爭本票
可考,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及兩造間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2,850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