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美珠
被 告 何東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11年度訴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邀被告何美珠、何東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動用
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85%計算,
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利率加2.01%。經
嗣經華鴻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出具借據動用週轉金4,000,000元,借款期間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3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詎被告於111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634,46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華鴻公司為前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何美珠、何東岳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