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王美香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葉秀綢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54,03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2,400元/㎡×1317.26㎡×原告權利範圍1270/13130=2,854,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