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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王美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秀綢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54,03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2,400元/㎡×1317.26㎡×原告權利範圍1270/13130=2,854,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