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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聲請
上訴人  林玉姍 
聲請人相對人魏阿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補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20元,因本院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已確定,業無補繳之必要,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9,02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阿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未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於112年10月4日向本院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9,020元,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因該訴訟事件已駁回上訴而確定,自無再行補繳上訴裁判費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即屬溢繳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依法應予退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