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魏阿滿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補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20元,因本院
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已確定,業無補繳之必要,
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9,020元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阿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未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於112年10月4日向本院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9,020元,並提起
抗告,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因該訴訟事件已駁回上訴而確定,自無再行補繳上訴裁判費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即屬溢繳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依法應予退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