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毅大安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向
被告購買12斤裝之文旦柚714 箱(下稱
系爭714箱文旦柚),價金共349,860元,原告於訂購時即已告知被告系爭714箱文旦柚將出口至中國大陸,並要求文旦柚須符合進口國中國大陸之農藥檢驗標準(下稱系爭約定)。
詎系爭714箱文旦柚運抵中國大陸平潭後,經當地海關抽驗後發現農藥殘留超標,之後再收到中國大陸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通知系爭714箱文旦柚因被檢驗出「乐果超標」(大陸名稱之乐果農藥即臺灣「大滅松」農藥)須為「監督銷毀處理」而遭銷毀。原告之
上開文旦柚,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出售之文旦柚未符合
兩造約定之品質須符合進口國中國大陸農藥檢驗標準之過失所致,被告應依
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㈡、原告另於110年9月8日向被告購買文旦柚,其中3公斤裝計15箱(每箱130元)、6公斤裝257箱(每箱255元)、12公斤裝332箱(每箱510元),合計604箱(下稱系爭604箱文旦柚)(以上二
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236,805元,原告於訂購時亦與上開買賣契約相同,亦已告知被告系爭714箱文旦柚將出口至中國大陸,並要求文旦柚須符合進口國中國大陸之農藥檢驗標準之系爭約定。原告於110年9月6日委託訴外人竹揚通運公司將其中之565箱文旦柚(下稱系爭565箱文旦柚)裝載入貨櫃後,交付予訴外人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中國大陸廈門。詎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收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文,通知原告系爭565箱文旦柚經抽檢後,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出有「芬殺松」與「芬化利」之農藥殘留,不符合進口國即中國大陸之農藥容許量標準。
嗣後,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通知原告因原告出口至中國大陸之文旦柚遭檢出農藥殘留超標,而不予受理「110年臺灣水果海外拓銷獎勵計畫」補助。原告之上開文旦柚,亦是因可歸責於被告出售之文旦柚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須符合進口國中國大陸農藥檢驗標準之過失所致,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㈢、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1、系爭714箱文旦柚部分:
⑴買賣價金349,860元。
⑵銷毀費用63,596元(計算式:銷毀費用人民幣14,619.74元×匯率4.35=63,596元)。
⑶報關費用商港服務費用、拖車費用、海運費用26,601元(計算式:[8,455元+1,094元+38,850元+29,279元]×714/貨櫃貨品含文旦柚之總箱數2085箱=26,601元)。
⑷紙箱費用2,142元(計算式:3元/箱×714箱=2,142元)。
⑸賠償金260,896元:原告因未能依約將系爭714箱文旦柚交付予買方即訴外人上海沛登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為供貨予客戶而緊急購買6公斤裝之文旦柚計1,428箱,每箱人民幣100元,買賣價金共計人民幣142,800元,扣除該公司原應給付原告之系爭714箱文旦柚之買賣價金即人民幣82,824元後,原告尚應賠償該公司之金額為260,896元(計算式:(142,800元-82,824元)×匯率4.35=260,896元)。
⑹補助金:42,840元。原告因將文旦柚出口至中國大陸,本可依「110年臺灣水果海外拓銷獎勵計畫」領取每公斤5元之補助,然因文旦柚之農藥殘留量超過中國大陸許量,而依該計畫作業規範第10條第3項第5款規定「貨品遭進口國退運及計畫執行
期間遭舉發違規事實」取消補助資格,原告因此損失42,840元(計算式:12公斤/箱×714箱×5元/公斤=42,840元)
⑺上開金額共745,935元。
2、系爭565箱文旦柚部分之補助金26,940元:原告因將文旦柚出口至中國大陸,本可依「110年臺灣水果海外拓銷獎勵計畫」領取每公斤5元之補助,然因文旦柚之農藥殘留量超過中國大陸之容許量,而依該計畫作業規範第10條第3項第5款規定「貨品遭進口國退運及計畫執行期間遭舉發違規事實」取消補助資格,原告因此損失26,940元(計算式:(6公斤/箱×232箱+12公斤/箱×333箱)×5元/公斤=26,940元)。
3、上開2項之金額合計共772,875元
㈤、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專職生產之農民合作社,所生產文旦柚通路繁多,亦不限於外銷,原告於訂購之初,並未指定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亦未與被告約定及指定農藥之檢驗標準。實則,依行政院農委會之相關海外拓消獎勵計畫之規定,應由貿易商或外銷商自行負責檢驗,再出口至其目標國,蓋果農之利潤甚微,貿易商之利潤甚鉅,而貿易商利潤之來源即在於跨國交易之風險及法規之繁瑣,今被告所生產之水果本就不限制銷路,每個貿易商或外銷商之目標市場或國家均不相同,各市場及國家之標準亦不同,被告於我國境內生產之水果,已符合我國之規定,原告欲向被告購買水果出口,自應自行熟悉並瞭解其目標國之相關法規,並先行檢驗後,方運送出境,原告捨此不為,未於訂購時告知被告中國大陸之農藥檢驗標準就何種農藥為多少數量之檢驗標準,亦未與被告約定被告出售之文旦柚須符中國大陸之農藥檢驗標準,被告即不負有出售予原告之文旦柚須符中國大陸農藥檢驗標之品質。原告主張曾告知及與被告約定出售予原告之文旦柚須符中國大陸之農藥檢驗標之品質,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之文旦柚於臺灣境內均符合臺灣
法令規範,原告有出口之需求,卻未於訂購時指定特殊的農藥標準,原告也未自行送驗確認,即於便宜行事下逕自運送出境,
縱有農藥超標中國大陸農藥檢驗標之情形,亦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
1、就系爭714箱文旦柚部分:
⑴其中之銷毀費用63,596元部分,縱認可歸責於被告,然原證11係
第三人平潭綜合實驗區洪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
本案所特別開立之文書,係事後為訴訟而生之文書,可信度甚低,且除未檢附任何單據外,通篇更未提及原告應負擔此一費用之文字,此一費用與原告
無涉,原告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⑵其中主張遭第三人上海沛登貿易有限公司
求償59,976人民幣部分,原告提出之友件係為
本件訴訟而特意製作,更未提出相關支付單據為憑,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2、系爭604箱文旦柚部分:
原告之計算式毫無緣由憑據,原告所提出之函文中亦無法看出原告是否係僅因此二批文旦柚農藥超標所致,被告否認與原告未能領取補助款間有
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被告為小小的農民,僅能靠農作物賺取微薄利益,反觀原告身為貿易商,本就係立於跨國貿易之困難度而藉此從中賺取鉅額價差,也因此,行政院農委會111年臺灣海外拓銷獎勵計畫作業規範,即要求貿易商應於出口前自行送驗並登錄相關資料,
可佐證跨國貿易條件(即法令規範)本就屬貿易商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與責任,原告自己未善加注意相關規範,未於訂購時告知被告中國大陸之農藥檢驗標準為何種檢驗標準,亦未與被告約定被告出售之文旦柚須符中國大陸之農藥檢驗標準,而未自己於事前送驗即出口,今卻將所有責任推於被告身上,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110年9月5日向被告購買12斤裝之文旦柚714 箱價金共349,860元。
㈡、上開12斤裝之文旦柚出口至大陸中國大陸平潭後,經當地海
關抽驗後發現農藥殘留超標。依中國大陸之檢驗檢疫處理通
知書
所載明為系爭714箱文旦柚被檢驗出「乐果超標」須為
「監督銷毀處理」,而「乐果」即為臺灣「大滅松」農藥之
名稱。且中國大陸亦有通報農委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12 年3 月24日農際字第1120705942號函第二頁㈡1 之記載
㈢、原告另於110年9月8日向被告購買文旦柚,其中3公斤裝計15
箱(每箱130元)、6公斤裝257箱(每箱255元)及12公斤裝
332箱(每箱510元),合計604箱,買賣價金共236,805元,
上開文旦出口至大陸中國大陸廈門。
㈣、原告於110年9月8日向出口被告購買上開第㈢項之文旦柚出
口後,於110年9月16日收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糧生
字第1101065838A號函文,通知原告系爭565箱文旦柚經抽檢
後,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出有「芬
殺松」與「芬化利」之農藥殘留,不符合進口國即中國大陸
之農藥容許量標準。且原告
嗣後更於110年10月5日接獲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際字第1100238974號函文,通知原告因原告
出口至中國大陸之文旦柚遭檢出農藥殘留超標,而不予受理
「110年臺灣水果海外拓銷獎勵計畫」補助。
㈤、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文旦柚所施打之上開農藥臺灣並未禁
用,符合臺灣法令規範。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文旦柚是否有未達兩造約定品質瑕疵之情
㈡、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
五、本院論斷:
㈠、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文旦柚所施打之上開農藥臺灣並未禁用,符合臺灣法令規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文旦柚於臺灣地區係屬於符合文旦柚應有品質之不具有瑕疵及不完成情形之貨品,
堪予認定。
㈡、次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雖主張原告於訂購時即已告知被告系爭714箱文旦柚將出口至中國大陸,並要求文旦柚須符合進口國中國大陸之農藥檢驗標準
云云。然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紀怡(即與被告之監事主席張清泉洽訂系爭文旦柚買賣契約之人),於本院為當事人詢問時所訽之「在洽談協商過程中,有無與證人張清泉約定被告應交付之系爭文旦柚應符合出口至中國大陸農藥殘留標準之規定?」,已明確陳稱「沒有。一開始是證人張清泉知道我們公司有文旦柚到大陸,因為我們公司只有做出口中國大陸的水果,沒有出口到其他國家,證人張清泉找我們推銷,...我之前認知他們家是做好幾年的外銷,而且是專門做外銷的,有做到中國大陸、日本、東南亞、新加坡,我覺得不是只要出口到任何國家,都要有農藥殘留的標準,而且每個國家標準都不一樣,我就想說給他們做就沒有問題,後來就給被告包裝,被告也很清楚我這些貨是要出口到中國大陸...」等語(卷二第206頁以下)。證人張清泉亦證稱「(在兩造洽談協商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紀怡有無與你約定應交付之系爭文旦柚應符合出口至中國大陸農藥殘留標準之規定?)沒有。另我們合作社就是包裝,我們貿易的條件就是出場價,就是我們出場之後,我們責任就結束,正常像我們出口到日本,我們是賣給貿易商,例如像原告這樣的貿易商,正常的是貿易商要去下載該國家的農藥殘留標準,表列要出口國家的標準給我們,看我們有沒有使用這些藥,另要出口前會送驗快篩及農藥殘留,是由貿易商送,沒有問題才會出口。我們也沒有收到任何原告提出的表列用藥標準。」、「(你們知道原告是要出口到大陸的嗎?)知道,原告有告知,但是沒有告知要出口到大陸的何地方。我們只有到出場為止,包裝由我們負責,之後的報關、運輸都不是我們負責的,不是我們的責任。所以最終出到那裡,我們不曉得,我們只知道原告要出口到大陸,當初原告要求我們果皮要什麼顏色、裝幾公斤、幾顆裝等等都是原告提出的,我們照原告要求的顏色、公斤、顆粒去裝而已。」、「(證人向原告推銷到大陸的文旦柚的時候,有告知原告無法保證符合大陸農殘標準嗎?或是有告知原告必須自己去送檢嗎?)均沒有。」等語(卷二第205頁以下)。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紀怡之上開陳述及證人張清泉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之系爭買責契約,並無系爭約定(即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文旦柚,應符合出口至中國大陸農藥殘留標準規定品質之約定),故原告之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兩造之系爭買責契約既無系爭約定,被告即無原告主張之上開
可歸責事由或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被告既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為無理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