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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原名:呂素合)


被      告  劉財源 


            許威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第七十號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靈霄寶殿)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呂綺甯委任,保管靈霄寶殿之印鑑章,現原告已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靈霄寶殿之印鑑章等語。查,被告許威舒已對呂素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靈霄寶殿於112年10月29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且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故該次信徒大會選任呂綺甯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請求確認呂綺甯於靈霄寶殿之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0號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37至243頁),則靈霄寶殿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合法代理,自須以系爭民事事件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件訴訟即有於系爭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