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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西班牙商INTERCOMET S.L.



法定代理人  BABAK KHOSRAVANI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燁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祺祥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陸拾壹分,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捌仟伍佰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西班牙籍法人,對我國籍之被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查被告所在地登記於高雄市岡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兩造雖無明示之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地點於高雄市(審訴卷第33頁),且兩造亦不爭執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認兩造間就買賣關係所生債之關係最密切之法律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0美元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92.61美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履行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簽定鋼板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EN10025S355JR」規格20MM×2000MM×6000MM、30MM×2000MM×6000MM、40MM×2000MM×6000MM、50MM×2000MM×6000MM共400公噸鋼板(下稱系爭鋼板),每公噸710美元,總價284,000美元;兩造並約定「買賣條件」為FOB天津港;「出貨」時間為110年3月間(視有無船運而定,且不接受部分交貨);驗收由第三方公司以目視檢查,並由買方即原告負擔費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料,被告竟以中國大陸取消出口關稅退稅13%優惠政策及買賣標的生產方要求加價等為由,請原告支付關稅13%及買賣標的最新市場價與契約價之差額,否則無法出貨云云,再以生產方主張係原告遲延提供船程及港口號碼而致無法出貨等語,拒絕履約。被告遲延未依約交付貨物,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56,800美元。又因被告遲延交付貨物,原告只能另向第三人中華聯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中聯鋼鐵)購買鋼材,因此增加費用共計87,092.61美元。而被告雖已退還原告定金28,400美元,被告仍應就上開損害賠償原告115,492.61美元(計算式:87,092.61+56,800-28,400=115,492.61)。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27條、第231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92.61美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4月6日即已備妥貨物,並於110年4月15日開具貨物裝箱單及發票傳給原告,通知原告安排第三方檢驗及預訂船位,惟原告於約定之交付期限前,未僱用船舶或告知被告船舶名稱及進港停泊日期,亦不理會被告代為找到110年4月18日出發之船隻,又拒絕將貨送至保稅倉庫,且未依約給付貨款餘額,致不能受領被告已提出之給付。原告遲至110年5月4日始通知被告船舶名稱並確定送貨倉庫地點,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又原告不願吸收中國大陸取消13%退稅款優惠所增加之成本及鋼品漲價之價差等因受領遲延所發生之損害,被告本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品,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支付定金28,400美元。第三方提出檢驗合格後,向原告提出檢驗合格證明書。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履約爭議,向第三人中聯鋼廠採購鋼材304,266公噸,總價30,3121.47美元,故實際損害為87,092.61美元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將定金28,400美元匯還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依約提出給付而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抑或原告受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56,800美元,及依民法231條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87,092.61美元,扣除已返還定金28,400美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15,492.61美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未依約提出給付而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抑或原告受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5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110年1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支付定金28,400美元。又因被告未交付系爭鋼板,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已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被告已於110年9月16日返還定金28,400美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否認給付遲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而被告是否可歸責而導致給付遲延抑或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為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易關係,係原告之客戶向原告訂貨,原告轉向被告訂貨,被告向天佑信誠(香港)控股公司(下稱天佑信誠公司)訂貨,天佑信誠公司轉向河剛新加坡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河鋼HBIS公司)訂貨(即原告之客戶—原告—被告—天佑信誠公司—大陸河鋼HBIS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191、218頁)。換言之,原告及被告均僅係本件交易之中間貿易商,被告並非製造商,僅賺取微薄之價差,無法控制貨源及價格,故除法律另有明文或兩造有特別約定及基於交易習慣外,被告應負擔其供應商貨源及價格波動之風險。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履約過程,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過程(下稱系爭履約協商過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話記錄(出處詳如附表所載)及相關契約在卷可參(訴卷第193-205頁)。又被告就系爭鋼板並未提出給付為其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雖原約定於110年3月間出貨,後協議改於同年4月間出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出貨具體期限仍應視有無船運而定,故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期日於確定船艙前,實無確定期限。兩造於系爭履約協商過程中,均有論及原告應訂船,以供被告提出給付,故而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訂船之協力義務應可認定,被告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一節,應堪認定。
 ⒊觀之系爭履約協商過程,被告確實已通知原告準備出貨,故而在原告履行其訂船之協力義務前,尚不得認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令被告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第一艘船會在5月10日後到港。客戶不會同意額外支付高達13%的費用。請記住,我們趕不上四月份的船期」,並於同年4月29日告知被告,已確認訂艙、船隻名稱、編號及GPS定位(審訴卷第48頁),同年4月30日告知被告「我們已通知中國的貨運代理(Kelly女士)為我們保留艙位,不要取消。另外,請告知我們如何解決燁貿和Interecomet之間的13%出口稅問題,以便我們盡快付款給您,好讓貨物立即放行並運送至港口。請燁貿負擔13%的部分費用,我們將與客戶討論處理剩餘的部分,以解決此事」,然依附表所示被告同年4月29日、5月7日通知原告之對話內容,被告供應商大陸河鋼HBIS公司因全球鋼鐵價格上漲,故而坐地起價,違約提高鋼鐵價格,被告協商無效,而導致被告之上游廠商天佑信誠(香港)公司於同年5月26日通知被告取消合同並沒入預付款金額2%作為違約金(審訴卷第209頁),故而被告無法對原告履約,此雖起因於中國大陸退稅政策之改變,但非主要原因。且對此被告仍得先將系爭鋼板運至保稅倉庫以為給付之提出,並避免13%退稅優惠取消增加之成本,且除保稅倉庫租金負擔外,無須原告之協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188頁),並有如附表110年4月14日對話記錄在卷可參(審卷第197頁),雖被告將因此先行支付保稅倉庫之費用每公噸30美元,但被告為出口之貿易商,出口退稅額13%減少,原應由被告負擔,如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利潤減少,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如何分擔風險外,被告僅能另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或為其他權利之主張,並非可直接將出口退稅額13%減少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被告為避免此風險,可將系爭鋼板運至保稅倉庫後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如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即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被告對於支出之保稅倉庫租金,得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棄而不為,實難再以事後退稅優惠取消所增加之成本,作為給付遲延之免責事由。且原告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與被告協商如何共同承擔110年5月1日後減少退稅額13%所提高之成本,被告亦曾同意共同分擔,有同年5月4日、同年5月7日之對話記錄可參(審訴卷第51、53頁),另被告與上游廠商間對於退稅政策之變化,於所簽訂之契約中,亦有解決機制之約定,有被告與天佑信誠公司及天佑信誠公司及大陸河鋼HBIS公司間之契約在卷可佐(訴卷第197、201頁)。被告並未善用與上游廠商間之契約為相關權利主張,以解決退稅政策導致成本增加之問題,實不應將此不利益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之上游廠商因全球鋼鐵價格上漲,坐地起價、恣意違約,被告又不願承擔上游廠商漲價可能產生之虧損,不願給付系爭鋼板,有附表所示110年4月29日之對話記錄可參(審訴卷第47頁),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並未說明依據及舉證,13%退稅優惠取消所增加之成本及保稅倉庫之租金應由原告負擔及原告有先行履行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先行負擔增加之成本及保稅倉庫之租金為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應非可採。綜上,在原告告知被告已訂好船艙後日,原告已盡其協力義務,被告應即於原告通知後提出給付,而被告逾期仍未提出,係可歸責於被告如上所述之原因,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應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56,800美元,及依民法231條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87,092.61美元,扣除已返還定金28,400美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15,492.61美元,有無理由?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鋼板,原告轉而向中聯鋼鐵採購鋼材304,266公噸,總價30,3121.47美元,故實際損害為87,092.61美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訂單在卷可稽(審訴卷第97頁),被告既有上述給付遲延之情,原告因而增加損害87,092.61美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092.61美元應有理由。又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28,400美元,事後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56,800美元,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87,092.61美元及返還加倍之定金56,800美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之定金28,400美元,合計應再給付原告115,492.61美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聲請函詢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或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或請其等派代表為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492.61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審訴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履約過程重點整理:
一、民國110年1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定鋼板買賣契約(原證1,審訴卷第23-25頁)。
二、110年1月22日,被告收到10%訂金美元28,400元,隨即下單給天佑信誠(香港)公司(被證1,審訴卷第181-187頁),由其向大陸河鋼HBIS公司下單生產該批鋼板。
三、110年2月16日,原告之經理Babak與被告之副總經理Nico在Skype通訊軟體中對話(簡稱Skype對話),原告表示:「四月中左右再出貨會比較好,所以請跟工廠安排四月初製造,這樣我們就能在四月中出貨」(被證2,審訴卷第189頁)。
四、110年4月6日:
(一)Skype對話(被告之Nico與原告之Babak):(被證3,審訴卷第189頁)
Nico :「400公噸熱軋版已經準備好了,請安排第三方檢驗並預訂船位」、
       「請盡快確認船期」。
Babak :「好,可以請你把詳情用電子郵件寄給我們嗎?我們確認後會進行
       安排」。
(二)當晚,Babak發E-mail給Nico:「依據我們今天下午的Skype談話,請將準備就緒的詳細貨物資訊寄給我們,以利我們盡快安排檢驗和訂艙。為了進行Q.PRO檢驗,我們需要地址以及聯絡人詳細資料,以便做進一步安排」(原證2,審訴卷第37頁)。
五、 110年4月12日:
(一)被告之NicoE-mail給原告之Babak:「工廠要求我們提供訂船資料,之後他們就會把鋼板送到港口倉庫進行第三方檢驗,請盡快提供給我們,謝謝!」(被證4,審訴卷第197頁)。
(二)原告之CarlosGarciaE-mail給被告之Nico:「在繼續進行貨運安排前,我們必須拿到預計出貨材料的INV和PL,客戶需要確認訂單是否按照要求的容限來製造。也請將鋼板照片連同發票和PL寄給我們」(被證4,審訴卷第198頁)。
(三)被告之NicoE-mail給原告之CarlosGarcia:「現階段,散貨貨船的訂搶時間比較久,我建議您立刻訂艙。一旦收到裝箱單,我們會立刻寄給您。由於中國政府可能會隨時取消鋼鐵出口退稅,因此我們需要盡快將貨物出口,懇請幫忙,謝謝!」(原證3,審訴卷第39頁)
(四)原告之CarlosGarciaE-mai1給被告之Nico:「我們正在與我方的貨運代理商談安排訂艙事宜,但請注意,若客戶沒有核准數量,我們便無法出貨。因此,請盡快將發票和裝箱單寄給我們。我們需要向客戶確認數量並安排貨物檢驗」(原證3,審訴卷第39頁)。
六、110年4月14日:
(一)Skype對話(被告之Nico與原告之Babak):(被證3,審訴卷第191-193頁)
Babak :「請把詳情用電子郵件寄給我」。
Nico:「我急需訂船資料,中國政府隨時會取消13%的退稅,這是筆很大的金額,得要買方支付」。
Babak :「我得要驗貨,你知道的,而且沒有詳情我沒辦法訂船」。
Nico :「我們必須以最快速度把貨發出去」。
Babak :「請照規矩來,用電子郵件發送資訊,我們會做後續跟進,你什麼資訊都沒提供給我們,我要怎麼訂船?我明白,但這取決於你,和你多快把所有詳情提供給我們」。
Nico :「所以你們公司還是沒有訂船?」
Babak :「這不是取決於我。不是的,因為我過去十天沒有從你那裡得到任何資訊,只說貨準備好了是不夠的,你得給我資訊,這樣我們才能訂船。同意嗎?用電子郵件把所有資訊寄來,我們就會跟進後續作業,到伊朗的散裝貨船不好訂,這你也知道,所以你動作得快一點」。
Nico :「你同不同意先送到保稅倉庫,免得要付很多稅金?費用是每公噸30美元,之後你再去驗貨」。
Babak :「不行,這件案子我們的毛利已經不到10美元,還會因為融資和驗貨再扣掉很多。由於我們之前從來沒有討論過這個問題,我們沒辦法承擔這額外的30美元。請提供資訊,我們會處理檢驗和訂船的事情。也請提供檢驗員要前往地點的地址,這很重要,我們檢查完就可以馬上付錢給你。這對我們來說不是問題,船公司已經給了船位,所以我們接著就可以盡快處理出貨事宜」。
Nico :「我在等你的訂船資料才能送出板材,沒有資料的話,工廠不知道要送到那個倉庫。工廠現在在等我們的訂船資料」。
Babak :「你知道我不論如何都得先驗貨,請盡快把發票、裝箱單、工廠測試證明這些文件寄來,並確認最後一項有UT測試,謝謝」。
Nico :「所以你現在是不要訂船位了嗎?」
Babak :「我要訂,但是我需要把備妥貨物的所有詳情提供給貨運代理人,這樣他們才能向船公司訂船位。他們說沒有確切的資料、箱數之類的,他們不會幫我們預訂」。
(二)原告之CarlosGarciaE-mail給被告之Nico:「根據我們在Skype上的對話,請將發票、裝箱單,以及相關工廠材質證明書(MTC)和所分配到配額的貨物照片寄給我們」(原證3,審訴卷第40頁)。
(三)Skype對話(被告之Nico與原告之CarlosGarcia):(被證3,審訴卷第195-196頁)
Nico :「我要請你幫忙提供400噸的碳鋼板材訂船資料」。
Carlos Garcia :「但我們首先得要確認數量確實符合要求的容限。訂船的事已經在進行」。
Nico :「拜託!現在是非常非常緊急的狀態」。
Carlos Garcia :「更急的是我們要收到裝箱單。我們無法在不知道出的是什麼貨的情況下接受出貨。順帶一提,航運公司要求出貨材料的確切淨重、尺寸和照片」。
Nico :「當然我們很快就會提供裝箱單,但現在比較急的是訂船」。
Carlos Garcia :「沒有這些資訊,航運公司不會確認預訂」。
Nico :「裝箱單跟訂船是兩回事」。
Carlos Garcia :「我們至少要有確切的淨重才能訂船」。
Nico :「表單,請確認」。
Carlos Garcia :「第一項超過要求的100噸,我們得拿掉一箱讓重量低於100噸,也請用電子郵件寄送詳細資料,讓Babak知道情況。我們在等訂船確認的同時,請透過電子郵件把相關的工廠測試證明、貨物照片、發票和裝箱單寄給我們。我們會盡快把訂船詳情轉發給你。也請提供確實的地址以便安排驗貨。並請確認第4項已經通過UT測試」。
Nico:「工廠測試證明和照片稍後提供,UT測試已經完成。有艘船KSLANYANG會在4月18日出發,請跟你的貨運代理人確認」。
Car1os Garcia:「檢驗的事情怎麼樣呢?什麼時間地點可以進行?這是散貨,我們需要跟航運公司確認船位,我已經寄了郵件給你,請回覆郵件,Babak會跟你聯繫」。
Nico:「散裝船,現在停在天津港,表定離港日期是4月18日。請讓你的貨運代理人去確認船位,你們已經花了好幾天在訂船」。
Carlos Garcia :「缺乏就緒材料的完整資料和驗貨完成,我們無法出貨。這艘船會到伊朗?」
Nico :「對」。
Carlos Garcia :「請告訴我們你們的代理人聯絡詳情,我們會請他提供價格」。 
Nico :「請注意,13%退稅是一筆很大的金額,如果延遲,得由買方支付」。 
Carlos Garcia :「請盡量用電子郵件聯絡,以便我們跟進出貨事宜。我們明白他很急退稅規則修訂的事情,所以請他盡快提供安排檢驗和出貨的所有必要資訊」。
(四)被告之NicoE-mail給原告之CarlosGarcia:「非常緊急,你是否已經預訂了船位,我們需要你的船出貨,因為中國政府隨時都會取消13%的出口退稅,現在工廠要求我們趕快提供訂船資料。買方得支付這13%稅金。不然我們就得把板材送到每噸額外收費30美元的保稅倉庫來迴避13%的高額稅金,請馬上協助提供訂船資料,感謝!」(被證4,審訴卷第197頁)
七、110年4月15日:
(一)原告之BabakE-mail給被告之Nico:「感謝您提供的資訊,我們會盡快向客戶確認,並將資料寄給檢驗公司請他們報價給我們。我們也會通知他們應於天津港倉庫(我們目前尚未有任何地址)進行檢驗。我們會向我方貨運代理詢問天津港情況,但也建議您與Kelly女士保持聯絡,以便催促她提供資訊並盡快做出安排。並請確認鋼板送到倉庫後,工廠會出具會材質證明書」(原證4,審訴卷第42頁)。
(二)被告之NicoE-mail給原告之Babak:「鋼板太重,因此沒有將它們捆紮在一起,但在鋼板之間有插入墊木方便機器吊裝(附照片2紙)」(原證4,審訴卷第43頁)。
(三)被告之NicoE-mail給原告之Babak:「裝箱單和商業發票請見附檔,請注意工廠通知要等板材送到港口倉庫後才會發出工廠測試證明。我們確認已經完成50毫米厚度的UT測試。請要求你的貨運代理人向我們告知是天津那個港口的倉庫(天津有三處港口)」(被證5,審訴卷第201頁)。
(四)原告之CarlosGarciaE-mail給被告之Nico:「請將附有墊木編號的詳細鋼板裝箱單寄給我們」(原證4,審訴卷第42頁)。
八、110年4月24日:
原告之Babak E-mai1給被告之Nico:「關於下方電子郵件,請告知我們是否能在鋼廠對準備就緒的貨物進行檢驗,以爭取更多時間?請盡快確認並告知。同時,若您從貨運代理處得知任何有關可用船隻的消息,也請回信告知」(原證5,審訴卷第45頁)。
九、4月28日大陸公布自5月1日起取消13%的出口退稅
(一)被告之Nico E-mail給原告之Babak:「中國政府今天宣布自5月1日起取消13%的出口退稅,您的訂單IC1105-CYC1005-VSW也包含在內。若買方需要出貨,必須再支付13%的出口稅。請向您的客戶確認是否支付這筆稅,燁貿將不承擔該13%的出口稅,因為鋼板早在4月就已備妥。請指示要怎麼做,謝謝!」(原證5,審訴卷第45頁)
(二)原告之BabakE-mai1給被告之Nico:「感謝您的電子郵件,我們已知悉該情況。這真是一團糟。但我相信鋼廠能夠證明這筆訂單是早在新規定頒布之前就已確認,只是因為船舶可用性的緣故而尚未裝運。若我們安排在5月1日前付款,您認為會對情形有所幫助嗎?鋼廠可以告訴有關當局,第一艘船會在5月10日後到港。客戶不會同意額外支付高達13%的費用。請記住,我們趕不上四月份的船期」(原證5,審訴卷第45頁)。
(三)被告之NicoE-mail給原告之Babak:「取消13%退稅的規定將自5月1日起生效,您現階段付款也無濟於事,所以現在請不要安排付款。(1)若您的客戶希望鋼板出貨,則他們必須支付13%的關稅。(2)若買方取消訂單,鋼廠會向我們收取至少5-10%的違約金,買方需要賠償我們。(3)請和您的客戶討論該怎麼做?」(原證5,審訴卷第47頁)
十、110年4月29日:
(一)被告之Nico E-mail給原告之Babak:「我今天早上收到鋼廠通知,即使買方同意支付13%的出口稅,鋼廠也將取消這筆訂單。鋼廠表示現階段中國國內鋼價非常高,他們可以非常輕鬆地轉售材料,而不想等待我們的船期。我昨天已請求鋼廠分擔一些出口關稅,但他們拒絕支付,因為他們認為這是不可抗力。今天早上,鋼廠告知除非我們以新的價格付款,否則他們將取消這筆訂單,因此目前不僅增加13%的額外成本,甚至還可能高於20%。我認為現階段鋼廠根本不想談判。我很了解您的客戶需要鋼板,但中國鋼廠現在持有鋼板,因此提出非常不合理的條件。我們已盡力要求鋼廠按照合約履行訂單,但毫無辦法。請將情況告知您的客戶」(原證5,審訴卷第47頁)。
(二)原告之BabakE-mai1給被告之Nico:「根據我們在Skype的對話,在任何情形下,我們都無法接受鋼廠單方面取消訂單。這是我們和燁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過的確定訂單,鋼廠應該生產並出貨,而沒有權力因為新的政府規定便取消訂單,並且有義務根據協議和現有合約裝運。新的退稅規定不算是不可抗力,故鋼廠必須試著與煤貿管理層、Intercomet和我們的客戶端共同討論出合理的解決方案。他們不能聲稱可以用更高的價格出售材料!那種正經的供應商會說出這種話?若價格下跌他們會怎麼做,難不成他們還會想要取消訂單嗎?我們已經等材料生產很久了,而且也已確認訂艙如下,所以我們應該試著解決問題,而不是就這麼讓鋼廠取消訂單。請向鋼廠確認,並請他們提出建議,以解決這個問題。我們談的是長期合作,而非一次性訂單,所以我們應該要此幫忙」(原證5,審訴卷第48頁)。
十一、110年4月30日:
原告之BabakE-mai1給被告之Nico:「根據我們的Skype對話,我們已通知中國的貨運代理(Kelly女士)為我們保留艙位,不要取消。另外,請告知我們如何解決燁貿和Interecomet之間的13%出口稅問題,以便我們盡快付款給您,好讓貨物立即放行並運送至港口。請燁貿負擔13%的部分費用,我們將與客戶討論處理剩餘的部分,以解決此事」(原證5,審訴卷第49頁)。
十二、110年5月1日:(大陸正式取消13%的出口退稅)
十三、110年5月4日:
原告之BabakE-mai1給被告之Nico:「關於我們的Skype對話,您同意三方之間分擔13%的退稅,請告知如何進行付款,以便您要求鋼廠盡速放貨至港口。我們已確認訂艙,但並沒有太多時間來安排一切,尤其是第三方檢驗」(原證6,審訴卷第51頁)。
十四、110年5月7日:
被告復函原告之Babak:「燁貿一直在和鋼廠談判,但鋼廠仍然堅持額外提高價格…」(原證6,審訴卷第52頁)。
原告之Babak復函被告(原證7,審訴卷第53頁)。
十五、110年5月11日:
原、被告雙方互相來函(原證7,審訴卷第54-55頁)。
十六、110年5月14日:
原告之Babak函被告(原證7,審訴卷第56頁)。
十七、110年5月26日:
天佑信誠(香港)公司通知被告取消合同,並沒入預付款金額2%作為違約金(被證6,審訴卷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