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林金鈴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對於本、反訴均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分別為本訴新臺幣(下同)13,880,000元、反訴13,880,000元,各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本訴201,216元、反訴201,216元,合計402,4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