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蔡佳龍
被 告 黃輝正
上列
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天恩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負責人。
詎被告明知自己無能力從事油品、鋁錠買賣事業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可透過某越南之「方水博士」居間聯繫,若投資俄羅斯石油、鋁錠,出售予中國大陸買家,獲利甚豐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乃分別於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400萬元,合計504萬元,至天恩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系爭上海商銀帳戶)。而被告取得原告匯出之款項後,
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海銀行鳳山分行,將
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往越南;又以匯款予俄羅斯油廠指定之收款人為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被告自己、原告及不知情之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洪志誠、洪裕智、孫銘澤等人名義,各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往英國。
嗣原告因遲未獲得已購入油品、鋁錠之訊息,始知受騙。被告此部分
犯行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且其詐欺手段亦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之
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目前已
上訴於第二審,尚未判決確定,故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難為所據。又原告所提匯款相關資料,均係匯至天恩公司,係作為原告合作油品業務之投資款項,並
非被告之債務,原告所匯款項並未進被告之口袋,完全係業務上之支出,其自從取得原告之款項後,就一直努力,希望這個買賣可以成功,但最後可惜還是沒有成功,既然是合作生意,就有失敗跟成功的機會,這些錢都已經花掉了,不只原告有出錢,其亦有出資,但是運氣不好,生意如果作成,大家可以分潤,但是生意沒有作成,責任也不可以只推到其一人身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490號判決、67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台上第4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可透過越南之「方水博士」居間聯繫取得石油、鋁錠,原告並因此分次交付104 萬元、400 萬元,合計為504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但被告
迄未購得任何石油、鋁錠
一節,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對此被告固然辯稱:原告交付之504 萬元是因為業務上需要跟國外做生意,其也是透過「方水博士」指示匯款出去,而不是進其個人的口袋,其沒有詐欺原告,花在自己身上的只有旅費云云。
惟查:
⒈被告取得上開504萬元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往越南;又以匯款予俄羅斯油廠指定之收款人為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自己、原告及其不知情之友人洪志誠、洪裕智、孫銘澤等人名義,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往英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
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原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天恩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鳳分行107年12月28日元高鳳字第1070001490號函暨匯出匯款影本、該行國外部108 年1 月8 日元國外字第1080000007號函暨匯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上情
堪以認定。
⒉參以原告曾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是東南亞石油代表,被告跟我說在大陸很多買家排隊找他,還給我看天恩公司跟中國的合約,並跟我說俄羅斯油船已經從海參威出航,匯5 萬美元給他就能做石油,並說這機會根本不可能有,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參與,我就轉了台幣104 萬元到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用來做原油;我另外匯的台幣400 萬元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俄羅斯的煉油廠有鋁錠可以買賣,被告在臺灣也接洽好購買鋁錠的買家,只要我先拿400 萬元開信用狀向國外買,錢留在台灣,只要貨進來,就可以聯絡買家,並把錢還我,所以我便抵押房子貸了400 萬台幣匯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45-147 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曾
具結證稱:被告是大約在104 年經朋友帶過來我的店裡面認識的,他們會到店裡談進口鋁錠的生意,好像他們有買主,貨主是被告,現在就是要有一筆錢開信用狀,信用狀就是說他們鋁錠會進來,進來之後就鎖在海關那邊,意思是信用狀的錢400 萬是不會跑掉,一直在找這筆錢,好像信心滿滿的這樣子,被告有在我辦公室討論有很多人要買鋁錠,因為被告是變貨主,可以進鋁錠進來,買主都有了,只差這個信用狀讓貨進來臺灣,當時講的情況是貨已經要到了,我就匯400 萬要做信用狀;之前匯的104 萬是因為被告跟我說石油也可以投資,我就匯款104 萬,被告拿了一堆資料給我看,說大陸那邊已經都有買主,都已經確定好,公司都已經蓋章蓋好了,他們在那邊講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看那些文件,被告還有解釋這是什麼資料,包括鋁錠
買賣契約等資料都是被告給的,所以我就沒有去懷疑,被告讓我感覺好像可以投資,還說如果成交可以得到大約3,000 萬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4-322 、351 、352 、354 、355 頁),此
核與證人孫銘澤、洪志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71、372 頁、偵卷第24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向原告陳稱仲介交易內容係仲介鋁錠、油品由俄羅斯出口予中國及台灣之買家,並因此取得原告所匯之104 萬、400 萬元,但迄未能依約購得油品等情(他字卷第80、147 、148 頁、易字卷第242 、243 頁),並提出與中國淄博承坤經貿有限公司之油品買賣契約、鋁錠交貨時間表等件在卷
可佐(翻譯卷第115至148 、179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陳稱可從海外取得鋁錠、石油之管道,並出示上開油品買賣契約、交貨時間表等文件以取信原告此筆交易已有固定買家,可以先購入後再
予以轉賣,獲利甚豐,並以此誘使原告出錢投資,陸續向原告詐得款項104 萬元、400 萬元之事實,
尚非無據。
⒊惟就上開買賣之存在,僅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有接觸過石油、鋁錠的買賣約10年,透過一位越南的博士介紹去找貨源,並同時找買家,石油本來就是我的業務,我可以馬上聯繫到國外,石油是向俄羅斯買,生產後再賣到中國大陸云云(見他字卷第421 頁、偵卷第15頁);其後又改稱:我自己沒有投資過俄羅斯石油或鋁錠,只是剛好有這機會,我就幫忙居間聯絡,但從沒有成交過,也是第一次作鋁錠生意云云(見偵卷第187 頁、易字卷第475 頁),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對於其是否曾經真實從事石油、鋁錠買賣之重要之點,其竟先陳稱從事石油、鋁錠買賣已10年,其可以隨時找到買家,後又陳稱其從未投資,也從未成交過,是恰巧有此機會,第1次作鋁錠生意云云,又倘被告所宣稱其自身對於國外原料進出口之熟稔程度及身為東南亞石油代表之經歷為真,何以其從未與所謂的「方水博士」完成任何油品或鋁錠交易,其所辯顯然違反常情,而難以採信為真。
⒋復參以被告對於結識「方水博士」之過程乃係稱:多年之前在臺北跟「方水博士」見過面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37頁),然經本院刑事庭以「方水博士」護照之英文名(即VU PHUONG THUY)及護照號碼函調此人於77年至110 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後,僅有一位同名女性曾於83年間入境台灣,餘則均查無該「方水博士」入境台灣之任何紀錄(見易字卷第161 、369 頁),佐以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亦函覆表示:查無「方水博士」向我國申請簽證之任何資料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289 頁),
足徵是否有「方水博士」此人之存在已非無疑;縱認「方水博士」確有其人,然依被告所述包括交易資料(例如出貨商、原料來源、品項等)、匯款帳戶及金額,均係由「方水博士」所提供,「方水博士」顯屬被告極為重要之合作夥伴,則被告對此一掌握產品來源及資金去向之「方水博士」理應知之甚詳,且應有可直接聯繫與溝通之管道,且於該段
期間內必定常有書信往來以隨時確認資金、貨物之狀況,但查被告除提供其與「方水博士」通信之106 年9 月12日、10月4 日等2 封電子郵件外,其他與「方水博士」自104 年7 月以來之其他往來信件均付之闕如,迄今均未能再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認,則其所言確有透過「方水博士」實際從事鋁錠、油品交易之情,即甚為可疑。又觀乎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雖有被告所辯鋁錠、石油等交易存在之相關文字(翻譯卷第67、225 頁),不過上開「方水博士」電子郵件
所載發信之時間點均係在原告106 年9 月決定提告後所為,且核其內容又多直接從被告之角度出發為被告進行解釋,並說明交易無法完成之原因等情(見他字卷第83-87頁、偵卷第207-209 頁),顯與一般人正常、自然回覆對方信件時之語氣有別,則上開2 則郵件所表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值懷疑。
⒌又被告既供稱確有實際從事國際油品仲介事業,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涉及獲利可達數千萬元之油品交易,縱僅經手仲介工作而無實際進出口油品,亦應有可供買家確認之油品樣本及交易草約擬稿等重要交易資訊,縱事未成,自應有相當資料留存且應可說明失敗原因及約定之退款流程及進度,然被告對此均無說明,且甚於104 年6 月24日、同年月29日原告匯款後迄今,期間已將近7 年,
猶無法說明所匯出之資金去向或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方水博士」已表示有收到款項等語為辯,更與一般常情顯然有違。遑論原告所支付之款項,扣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出之款項,仍有近新臺幣150 萬元之款項下落不明,而以上開不明款項所佔原告匯款金額之比例接近3 成,被告卻始終未能具體陳述開支之內容或提出絲毫證據,僅泛稱:除了匯出的錢,剩下花在我身上的只有旅費而已,因為我進出大陸做業務,一年花費的金錢、旅費應該有80、90萬云云(見易字卷第313 頁),自難遽信為真。足認被告出示文件向原告陳稱其可透過仲介取得油品或鋁錠以轉賣獲取利潤云云,實為其為向原告詐取金錢所編造之虛偽說詞。
⒍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原告朋友轉介一個案子,談到鋁錠買賣,我只是幫忙聯繫,國外的石油供應商有做金屬買賣,需要開狀,原告這筆錢是用來開信用狀,我在
本案中實際是仲介者,想要賺一點佣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47 、148 頁);後則改稱:我一開始不是要做油品買賣,是原告的朋友想做鋁錠的生意,但找不到貨源,就問我有無能力或來源,我就說試試看,我就透過越南的博士問到,但所需資金要由原告負擔等語(見他字卷第422 頁);其後再改稱:104 年我去原告二手貨店,店名叫三合,當時原告與友人談到要買鋁錠,我聽到後就問可否幫忙,說我可以試試看等語(偵卷第15頁);嗣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表示:原告的一個朋友說想要去做鋁錠的生意,原來我跟原告根本就不認識,後來人家帶我去原告的店才這樣認識的,他們談到這樣的情況,我是在旁邊旁聽,當時也沒有談到要做鋁錠的事情,我基於好奇聽了一下,因為我本身有在從事仲介貨源的問題,我才發出EMAIL 去問有沒有鋁錠的來源等語(見審易卷第36頁),其中被告所述其角色之轉變,從單純提供聯繫資訊、被動參與幫忙,再到主動提出幫忙,最後又成為單純之旁聽者,其前後陳述不一,其角色所占之重要性越來越低,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而證人孫銘澤證稱:當初是透過洪志誠及洪志誠的一個朋友認識被告的,因為我當時的公司需要鋁錠,被告說他在俄羅斯有資源,還聲稱他是俄羅斯石油在亞洲的代表等語(見他字卷第371 頁),以及證人洪志誠亦證稱:104 年5 、6 月間,我去大中路原告的店,剛好被告也那邊,說他缺一筆錢要投資,被告就邀原告一起去投資,原告有匯錢給被告,錢的流向都是被告在主導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示被告絕非僅為單純之仲介者,上開證人同為
兩造之友人,與
渠等均素無仇怨,實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或特別構陷被告之必要,故其等所述衡情應非虛構,再加上被告除提供自身帳戶供原告匯入資金,又自己幫忙及聯絡他人匯款至越南及英國等節,
益徵被告辯稱其僅為被動配合云云,顯不可採。基此,被告乃主動佯稱可透過仲介取得油品或鋁錠,並出示相關文件取信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一情,
堪以認定。
⒎另查本案被告固辯稱:當時天恩公司無法開立信用狀,所以我為了買鋁錠才於104 年7 月2 日先匯了405 萬元給孫銘澤所任職之衛佐德環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衛佐德公司)去申請開信用狀,我記得是由台北的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信用狀的,結果國外不接受開出來的信用狀,那個案子被退證,錢就返回來云云(見他字卷第422 頁、審易卷第36頁),惟比對被告所提供欲證明其上開所述為真之傳真文件,其中顯示欲申請開狀以購買鋁錠之公司為被告所有之另一家金贊有限公司,開狀銀行為上海銀行,時間則為104 年7 月13日等情,有該文件1 紙為憑(見翻譯卷第259 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差異頗大,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已有疑問。被告雖復辯稱:原告當初所交付之400 萬元經匯還後,因原告問我有無其他投資,所以才又匯到俄羅斯的煉油廠改作石油,並未詐欺原告云云,惟原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
結證述:我不知道信用狀沒開成這件事,被告從來都沒跟我說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2頁、易字卷第355 頁),再比對原告於106 年8 月27日仍傳訊向被告表示:「這二年多你說的石油案,我匯給你…,鋁錠案匯給你四百萬開信用狀…沒有一樣有結果」等語,而有LINE對話擷取畫面
可參(見他字卷第341 頁),顯然原告直至本案發生前均仍不知信用狀遭退之事,則被告上開所辯係原告要求始轉為投資石油一節,自
難認與事實相合。另證人孫銘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衛佐德公司開信用狀去給國外的廠商,我們當時是請國泰世華銀行開信用狀,但國泰世華說是警示帳號,意思說是詐騙帳號,我們把手續費扣掉一萬多元,就把錢匯回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72 頁),並衡以被告自稱為東南亞石油代表及從事國外原料仲介買賣之履歷,實難相信被告竟未能事先查證而貿然提供一警示帳戶供開立信用狀?縱認被告所辯其事後已將該筆匯還之400 萬元款項轉作投資石油,並陸續匯出至指定帳戶一節為真,惟該油品交易早於104 年8 月31日即已因無法證明付款能力而遭終止一節,有交易終止函1份為佐(見翻譯卷第101 頁),益見被告所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絕非如其所辯係用以支付俄羅斯油廠指定之收款人甚明,否則何以至此?又查被告明知於此,卻於原告自105 年3 月15日至106 年9 月21日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到貨進度時,仍不斷以各種理由拖延、安撫原告,此有雙方LINE對話擷取畫面
可證(見他字卷第261 至355 頁),衡情若被告果有將資金轉投入油品交易之計畫,不論成敗,均應會想儘快告知原告現狀以決定繼續注資或放棄交易,
而非持續許以原告一不存在之獲利前景;復參以被告辯稱:我所呈予本院之各類文件均非
正本,蓋因該案尚未達於製作契約正本之階段等情,業據其
自承在卷(易字卷第35頁),而就在此種前景不明之情況下,被告竟仍一再為鉅額之匯款而毫無保留,上開各舉乃皆與正常交易情節不符,依上而析,更足以
佐證原告所指稱本案被告非但無仲介國外原料之管道,亦自始即無仲介本次原料交易之意一情,
堪認屬實。
⒏末查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104 萬元、400 萬元至天恩公司所有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
俟被告取得上開匯款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已如前述,復衡諸該油品交易早於104 年8 月31日即因無法證明付款能力而遭終止交易一節,亦詳如上述,是被告從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其所述俄羅斯油廠指定之收款人,卻仍於附表所示時地,由其自身及利用他人將原告所挹注之資金,先行換匯再轉帳匯出至越南及英國之不詳帳戶,在在足認其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復
參酌被告所提及之不論石油、鋁錠等物品自始至終迄未實際取得,且原告於104 年6 月間所提供之資金504 萬元在交易無法完成之情況下,距今已過6年卻仍遲遲未能取回退款,且遍觀翻譯卷中被告所呈與本案交易有關之電子往來郵件中,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所匯出資金去向、交易取消後之退款事宜(諸如退款時間、金額),亦未見被告有向對方討論或爭取是否及如何返還已支付款項之情事(見翻譯卷第67、69、83、93、101 、241 、289、383 頁),則被告所匯出之款項究竟有無運用於原約定進口之上開原料乙事,不無疑問,否則為何完全未見雙方就此為一定之討論?再衡諸部分賣家來函中甚至有指責被告從未支付任何款項等語以觀(見翻譯卷第69、83、289 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將從原告處取得之資金運用於原約定進口之石油等原料之意,亦即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向原告詐取金錢之一環無誤。
⒐綜上,堪認被告
所稱國外鋁錠、油品之仲介買賣,實為虛假,本件被告既無實際從事國際油品仲介事業之真意,竟向原告佯稱其從事國際油品仲介事業獲利甚豐而邀同原告交付款項以分配利潤,
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並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04 萬元之款項,被告確有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故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難為所據等語,惟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
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上開刑事判決及其上訴結果之
拘束,是上開刑案縱未確定,仍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乃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為
上揭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504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504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
第1、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4年6月24
日、同年月29日遭被告詐得504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
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則原告請求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4萬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
裁判費,復無
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