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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悅明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羅國豪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采納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琥珀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命相對人繳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擔保效力及於聲請人。
    理  由
一、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故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裁量權定擔保額時,應斟酌為裁定時之客觀情事,就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妥為核定。而所謂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乃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並以法定訴訟費用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參照),且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其他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參照)。準此,凡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應由被告先行支付或墊付裁判費外之其他費用,均同屬被告應支出之費用,應計入其支出費用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應屬前揭法院定擔保額之範疇。
 ㈡次按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理由:「相對人既係主張...公司應與再抗告人負連帶債務,其於各審級亦僅需支出一次訴訟費用,相對人已就前開訴訟費用提出擔保,自無命其重複提供擔保之必要,且該擔保本質上亦同為再抗告人各審應支出訴訟費用總額之擔保。因桃園地院...裁定僅列...公司為擔保利益人,遂諭知前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亦及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已為擔保利益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自包括再抗告人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云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準此,相對人就訴訟費用提出擔保之本質上為共同被告各審應支出訴訟費用總額之擔保,並無命相對人重複提供擔保之必要。
二、查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第三人即共同被告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命相對人繳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相對人已如數繳納,且該擔保金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乙情,茲為兩造不爭執。是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洵屬有據,惟上開擔保金之效力已及於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